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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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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与韩同聚、韩陆陆、韩焕焕、韩雷坡、张贵荣、洛阳陆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白晓雷为机动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25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负责人:郑善芳,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哲,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25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负责人:郑善芳,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哲,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同聚,男,196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焕焕,女,199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陆陆,女,198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雷坡,男,199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贵荣,女,193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偃师市。

被上诉人韩同聚、韩陆陆、韩焕焕、韩雷坡、张贵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景隆,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韩同聚、韩陆陆、韩焕焕、韩雷坡、张贵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武文君,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陆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法定代表人:赵惠平,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晓雷,男,199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代理人:白跃进,男,汉族,1958年2月20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韩同聚、韩陆陆、韩焕焕、韩雷坡、张贵荣、洛阳陆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陆明公司)、白晓雷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韩同聚、韩陆陆、韩焕焕、韩雷坡、张贵荣于2014年7月9日向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洛阳陆明公司、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77091.35元。2、要求被告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要求被告洛阳陆明公司对保险限额外的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4)洛龙伊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哲,被上诉人韩同聚、韩焕焕及被上诉人韩同聚、韩陆陆、韩焕焕、韩雷坡、张贵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景隆、武文君,被上诉人白晓雷的委托代理人白跃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洛阳陆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18时10分许,被告白晓雷驾驶豫C25B70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岳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光缆元铜一二九线杆处遇同方向行人刘变嫩,由于白晓雷驾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致使豫C25B70号轻型普通货车右前部及右侧后视镜与行人刘变嫩肢体相接触,造成刘变嫩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8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洛公交认字(2014)第41031132014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晓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变嫩不负该事故责任。另,豫C25B70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系洛阳陆明公司,该车辆已向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鉴于被告白晓雷已经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补偿,因此原告不再对其主张民事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明白晓雷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刘变嫩不负事故责任,该院予以认定。白晓雷系侵权人,且系豫C25B70号轻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豫C25B70号轻型普通货车挂靠在洛阳陆明公司,该公司应当与白晓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豫C25B70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该保险公司是否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提出,白晓雷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免责,不应承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五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在偃师市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1208.77元,有相关票据在卷资证,该院予以认定。2、死亡赔偿金:刘变嫩的户籍证明载明系农业家庭户口,5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刘变嫩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五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应按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为标准计算20年为169506.8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过错程度、后果等因素考虑,以50000元为宜。4、被扶养人生活费,刘变嫩母亲张贵荣1936年3月21日生,系农村居民,刘变嫩共妹5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人均年消费支出5627.73元/年为计算标准,即5627.73元/年×5年÷5=5627.73元。5、交通费:结合刘变嫩就医、丧葬事宜,酌定为1500元。6、丧葬费:五原告要求的丧葬费1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7、关于五原告要求的办理丧事误工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医疗费1208.7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优先支付,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111208.77元,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133634.53元,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保险范围外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33634.53元,由被告白晓雷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洛阳陆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在事故发生后,被告白晓雷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补偿,五原告放弃白晓雷的民事赔偿责任,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应予以认可,被告洛阳陆明公司应承担的是连带赔偿责任,五原告已放弃被告白晓雷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洛阳陆明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医疗费在死亡伤残赔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111208.77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5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100000元。三、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85元,由原告韩同聚、韩陆陆、韩焕焕、韩雷坡、张贵荣承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