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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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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洪祥与鲍洪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0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鲍洪祥,男,1954年5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偃师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宏杰,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鲍洪欣,男,汉族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0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鲍洪祥,男,1954年5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偃师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宏杰,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鲍洪欣,男,汉族,1961年7月21日生,住偃师市。

上诉人鲍洪祥与被上诉人鲍洪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鲍洪祥于2013年10月14日向偃师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鲍洪欣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二分五厘计算);2、诉讼费由鲍洪欣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2013)偃民六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鲍洪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鲍洪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宏杰、被上诉人鲍洪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鲍洪祥持鲍宏欣的取款条诉于原审法院,取款条载明:“今取到鲍洪祥现金伍万元(50000)元,月息二分伍厘。取款人:鲍宏欣,2009.8.6”。鲍洪祥称:取款条上部分:“今取到鲍洪祥现金伍万元(50000)元,月息二分伍厘。”是自己所写,下边:“取款人鲍宏欣,2009.8.6”是鲍洪欣所写,鲍洪欣不予认可,并称自己名字的“洪”字是“洪”,从来没有写过“宏”字,并申请字迹鉴定,因没有当时的对照鉴定材料,现无法进行鉴定。鲍洪祥提供的证据有:2009年8月6号鲍宏欣所打的取款条一张,证明鲍洪欣借款的事实。鲍洪欣提供的证据有:提交(2011)偃首民初字15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2)洛民终字第1546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鲍洪祥曾经欠鲍洪欣的钱。

原审法院认为:鲍洪祥提供由“鲍宏欣”署名的取款条向鲍洪欣主张权利,鲍洪欣不予认可,并提出字迹鉴定的申请,因时间长且没有当时的字迹对比材料,目前技术尚不能鉴定,现原审法院无法确定字迹的真实性。从鲍洪欣提供的(2011)偃首民初字15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2)洛民终字第1546号民事裁定书、鲍洪欣的身份证、户口本情况来看,鲍洪欣的“洪”字均为“洪”字,且在2011年诉讼时原审法院已认定鲍洪祥欠鲍洪欣16000余元,鲍洪祥当时并未反诉主张自己的权利,有违常规,本案中鲍洪欣对鲍洪祥的取款条不予认可,故对鲍洪祥要求鲍洪欣偿还5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鲍洪祥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550元,由鲍洪祥承担。

宣判后,鲍洪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鲍洪欣为了建砖厂,向鲍洪祥借款5万元,有借条为证。虽然鲍洪欣不认可此借款条,但是鲍洪祥已经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借款条和当时的字迹对比材料原件,原审法院以“目前技术尚不能鉴定”而驳回鲍洪祥的诉讼请求显失公平。2、鲍洪祥和鲍洪欣的名字均有两种写法,鲍洪欣也会将自己的名字写成“鲍宏欣”,有鲍洪欣为鲍洪祥写的证明材料为证。3、鲍洪祥在过去曾借过鲍洪欣16000元,2011年鲍洪欣起诉时,鲍洪祥没有反诉是因为自己的数额比较大,交不起反诉费,打算以后另案另诉,原审法院依此来否认借款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鲍洪欣答辩称:1、鲍洪祥说鲍洪欣为建砖厂向鲍洪祥借钱不是事实,鲍洪欣在2009年就没有建砖厂,也没有向鲍洪祥借款。相反,鲍洪祥多次向鲍洪欣借钱至今没还。鲍洪祥欠鲍洪欣的钱已经被法院认定,目前正在执行中,鲍洪祥起诉就是为了逃债。2、本案取款条上的内容是鲍洪祥本人所写,下边的落款和日期是秦会荣写的。秦会荣是阳光保险公司的业务经理,鲍洪欣是她下边的业务员,对她的签字很熟悉。

二审审理中,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取款条上的“鲍宏欣”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并出具司鉴中心(2015)技鉴字第80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上需检的“鲍宏欣”签名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经质证,鲍洪欣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鲍洪祥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鲍洪欣向鲍洪祥借款5万元后未予偿还,鲍洪欣应按照约定承担给付欠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鲍洪欣辩称取款条上的“鲍宏欣”不是本人所写,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该取款条上的“鲍宏欣”签名与鲍洪欣本人的其它签名相一致,虽然鲍洪欣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是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来否定该鉴定结论,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故对于鲍洪祥要求鲍洪欣偿还5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利息的计算问题。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2.5%,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因双方当事人对利息的约定已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酌情对鲍洪祥主张的利息予以调整,调整后的实际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

综上,鲍洪祥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3)偃民六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

二、鲍洪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鲍洪祥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8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1550元,由被上诉人鲍洪欣承担。二审受理费105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550元,由被上诉人鲍洪欣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广云

审 判 员  邱平平

代理审判员  杨献民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任 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