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24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晓民,男,1970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代理人:赵孝峰,男,1970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偃师市缑氏镇耀普文化石厂。地址:偃师市。 法定代表人:程耀普,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苏占朝,该厂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上诉人马晓民因与被上诉人偃师市缑氏镇耀普文化石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马晓敏于2015年1月7日向偃师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货款25000元及利息;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偃民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马晓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晓民的委托代理人赵孝峰,被上诉人偃师市缑氏镇耀普文化石厂的委托代理人苏占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5月17日签订文化石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文化石1000平米,每平米42元,货款总计4.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向被告支付预付款1.5万元,2013年6月1日,又向被告支付货款1万元。但被告向原告提供样品后,原告在向第三方洛阳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汝州福地国际花园项目部供货三批,共计534箱(每箱一平方),该项目部发现现场到货存在与事先所提供的样品的颜色不一致,色差明显,达不到事先双方商定的质量标准,为此该项目部将原告提供的文化石采取退场处理。2013年7月22日,原、被告通过手机短信协商,被告同意退还原告货款,但该款至今未付,原告诉于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订立有合同,均应依合同自觉全面履行,因原告所供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此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根据此案实际情况,原告应将货物退还被告,要求退还已付货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并报请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1、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被告534箱货物运回交给被告,运费由被告承担。2、原告交付货物同时被告返还原告货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3、本案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偃师市缑氏镇耀普文化石厂承担。 宣判后,马晓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2013年5月1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文化石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按照双方确定的样品标准向上诉人提供人造文化石,之后,本案的第三方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汝州福地国际花园项目部因为发现2013年6月5日进场的文化石与样品颜色不一致,于2013年6月6日发出《材料退场通知单》。截止此时,被上诉人所提供给上诉人的人造文化石数量只有送样的二十二箱,并非原审法院确认的534箱。其认定有违公平客观原则,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由上诉人返还原告贷款25000元及利息;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偃师市缑氏镇耀普文化石厂答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文化石购销合同》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上诉人在原审法院递交的收货单据是真实有效的,并且在原审中已经得到认可,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本案中,马晓民与偃师市缑氏镇耀普文化石厂双方自愿签订《文化石购销合同》,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文化石购销合同》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由于偃师市缑氏镇耀普文化石厂交付的文化石与马晓民事先提供的样品颜色不一致、色差明显,达不到事先双方商定的质量标准,被第三方洛阳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汝州福地国际花园项目部退回,导致《文化石购销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因此马晓民要求偃师市缑氏镇耀普文化石厂返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已经交付的文化石问题,偃师市缑氏镇耀普文化石厂原审提交的三张单据证明已实际交付534箱,且本院在庭后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时,马晓民对交付文化石的相关事实也是知情的,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且也认可收到534箱文化石的事实,根据公平原则马晓民应当返还偃师市缑氏镇耀普文化石厂已经交付的534箱文化石。原审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马晓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龙杰 审 判 员 杨元卿 代理审判员 李 慧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