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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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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晓伟与伊川县平等乡第一初级中学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20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晓伟,男,1979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伊川县。 委托代理人:李建设,男,1968年9月27日生,汉族,住伊川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魏光森,伊川县148法律服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20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晓伟,男,1979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伊川县

委托代理人:李建设,男,1968年9月27日生,汉族,住伊川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魏光森,伊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伊川县平等乡第一初级中学。住所地:伊川县。

法定代表人:袁文玉,校长。

上诉人马晓伟因与被上诉人伊川县平等乡第一初级中学(以下简称平等一中)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平等一中于2014年3月12日向伊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依法解除平等一中、马晓伟之间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判令马晓伟对毁损的房屋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7月18日做出(2014)伊五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马晓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12月16日做出(2014)洛民终字第2410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原审法院经重新审理,于2015年6月16日做出(2015)伊民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马晓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晓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设、魏光森,被上诉人平等一中的法定代表人袁文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0日,平等一中与马晓伟签订合同书,约定:一、马晓伟承租原平等一中全部旧教学楼和旧房屋办学,承租期为19年。二、租赁期限自2011年4月10日至2030年4月10日。租金柒万元整,一次性付清。三、租赁期间承租人负责出租房屋水电费、电视收视费、卫生和物业管理费等;租赁期间承租人所付的租赁费用于平等一中新校建设使用。四、马晓伟负责房屋的维修装修改善及增设他物。五、原校舍必须用于幼儿园建设,不得挪作他用。六、办学形式民办公助,服从中心校管理。七、合同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马晓伟可优先继续承包,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并具有法律效力。平等一中在合同上加盖了学校的印章,平等一中的代表林静伟、李学义及马晓伟均在合同上签字。2011年4月22日,马晓伟依约向平等一中缴纳了租金70000元。合同签订后,马晓伟遂组织人员施工装修、改建,将校内七间瓦房拆除后又在原地基基础上新建房屋七间,与此同时,校内另五间旧瓦房被案外人拆毁,并在五间瓦房的旧址上修建了祠堂,为此,平等一中、马晓伟双方均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平等一中将其旧校址大门用砖封堵,在大门前堆放砂石并用印有“伊川县平等乡第一初级中学”字样的封条将其他房门进行了查封。故平等一中诉讼来院。马晓伟至今未办理幼儿园的办学许可证,亦未进行招生。

原审法院认为:平等一中和马晓伟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平等一中的代表人及马晓伟均在合同上签字,平等一中也在合同上加盖了印章,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平等一中采取用砖堵大门、在校门前堆放砂石、对教室粘贴封条等方式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造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平等一中诉求解除合同,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有五间旧房屋系被案外人拆除,平等一中、马晓伟双方均已报案,可由公安机关先行解决。合同约定马晓伟负责房屋的维修装修改善及增设他物,马晓伟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并无违约,故平等一中主张马晓伟对毁损的房屋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因合同解除给马晓伟造成的租金损失和其他损失,马晓伟可另行主张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平等一中与马晓伟于2011年4月10日签订的合同。二、驳回平等一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100元,由平等一中负担。

马晓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是正确的,要求终止履行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马晓伟投入了100万元资金进行装修,并招收了学生和老师,解除合同会给马晓伟带来巨大的损失。马晓伟严格履行合同,平等一中故意制造各种麻烦,主动违约,原审法院以合同无法履行为由解除合同对守约方极不公平。合同完全可以继续履行,马晓伟作为守约方坚决要求平等一中继续履行合同。

平等一中答辩称:学校旧校舍中的书院是个历史古迹、国有资产,对外租赁要通过国资委,上一任学校对外租赁是无效的。当地群众对于马晓伟租赁书院意见很大,不断上访,强烈要求学校收回学院。基于以上原因,学校决定不再对外出租书院。请求依法解除租赁合同。

二审审理中,本院向马晓伟释明,如果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书》,马晓伟可以主张因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马晓伟以前期投资到位,如解除合同损失巨大为由,坚决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平等一中和马晓伟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该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马晓伟依照合同约定,交纳租金并进行前期投资修建校舍,全面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而平等一中作为出租方,采取砖堵大门、在校门前堆放砂石、对教室粘贴封条等方式阻挠双方继续履行合同,构成明显违约。本案一、二审审理中,经向马晓伟释明,马晓伟作为守约方坚决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现平等一中诉求解除合同,并以实际行动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但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没有出现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亦没有失去继续履行合同的客观条件,且守约方坚决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对于违约方平等一中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综上,马晓伟的上诉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5)伊民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伊川县人民法院(2015)伊民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驳回伊川县平等乡第一初级中学请求解除2011年4月10日与马晓伟所签订合同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伊川县平等乡第一初级中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广云

审 判 员  郏文慧

代理审判员  杨献民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任 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