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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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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晓锋与宋润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23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锋,女,汉族,1984年9月16日生,住伊川县。 委托代理人:王海水,男,汉族,1952年1月12日生,住伊川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书和,伊川县“148”法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23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锋,女,汉族,1984年9月16日生,住伊川县。

委托代理人:王海水,男,汉族,1952年1月12日生,住伊川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书和,伊川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润霞,女,汉族,1969年2月15日生,住伊川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尤长军,男,汉族,1953年10月16日生,住伊川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韩校玲,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晓锋与被上诉人宋润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宋润霞于2015年3月27日向伊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晓锋偿还借款12000元及利息3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伊一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王晓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晓锋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水、马书和,被上诉人宋润霞的委托代理人尤长军、韩校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晓锋与尤占克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尤占克向宋润霞借款15000元。2013年7月24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伊六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王晓锋与尤占克离婚。二、王晓锋的婚前财产格兰仕微波炉一台、木板箱一个归王晓锋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中豆浆机一台归王晓锋所有,美的空调归尤占克所有。三、夫妻共同债务60000元,其中的25000元(王晓锋父亲3000元,王晓锋小弟5000元,王晓锋大弟5000元,宋润霞12000元)由王晓锋负责偿还,其中的35000元由尤占克负责偿还。四、厦房中左侧的一间归王晓锋所有。2014年5月30日,本院作出(2013)洛民终字第2178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原审法院(2013)伊六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原审法院认为:王晓锋与尤占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尤占克向王晓锋借款15000元,双方离婚时,对共同债务进行了分配,由王晓锋负责偿还宋润霞借款12000元,王晓锋应当按照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王晓锋没有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给宋润霞造成的利息损失,应当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晓锋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宋润峰12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宋润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175元,由王晓锋负担。

宣判后,王晓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宋润霞在起诉状中表示本案诉争的款项是尤占克于2012年向宋润霞借的钱,但是该笔款项是否借了,王晓锋不清楚。即使借了,尤占克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为2012年尤占克家翻修住房时花去大量资金。而王晓锋与尤占克离婚时没有分得房屋,不应承担责任。2、原审判决证据不足,宋润霞在原审中没有提出充分可靠的证据,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3、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遗漏了必要诉讼当事人尤占克,因为尤占克是本案诉争款项的借款人,王晓锋的原配偶,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宋润霞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案诉争款项是尤占克为了看病所借,在王晓锋和尤占克的离婚诉讼中,宋润霞作为证人拿着借条出庭作证,证明该笔借款的真实存在,且王晓锋本人书写的借款记录上明确显示有该笔借款的存在,王晓锋对该笔借款是知情的。王晓锋和尤占克婚后支出大量医疗费用,该笔借款就是王晓峰及尤占克婚后看病所用。王晓峰所说的房屋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当然王晓峰不能分得房屋。2、在原审中宋润霞已经提交了生效的判决书作为证据来使用,王晓峰没有相反的证据推翻生效的判决就要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履行还款的民事责任。3、本案诉争款项已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明确,该案事实清楚,尤占克不属于必要诉讼当事人,不需要参加本案的诉讼。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应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王晓锋与尤占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尤占克向宋润霞借款15000元,双方离婚时,对该笔借款15000元进行了分割,由王晓锋负责偿还12000元,尤占克负责偿还3000元,以上事实已经原审法院(2013)伊六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3)洛民终字第2178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因上述判决已经生效且王晓锋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再审,故王晓锋应当按照上述生效判决的内容向宋润霞偿还借款12000元及逾期利息。综上,王晓锋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王晓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广云

审 判 员  邱平平

代理审判员  杨献民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任 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