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20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德生,男,1951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云生,男,1955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德民,男,1963年4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 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明伟,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仝会立,男,1966年12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 委托代理人:程建龙,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王德生、王云生、王德民与上诉人仝会立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王德生、王云生、王德民于2014年9月30日向偃师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终止王德生、王云生、王德民与仝会立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并要求仝会立在判决书生效后10天内拆除违法建筑物,达到复耕的条件;诉讼费由仝会立承担。原审审理中,仝会立提出反诉,请求判令:王德生、王云生、王德民返还承包金以及赔偿仝会立损失共计3万元(暂定),待评估后另行确定。后增加该项诉讼请求至56122.9元;本案的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王德生、王云生、王德民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6月15日做出(2014)偃民一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王德生、王云生、王德民及仝会立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德生、王云生、王德民的委托代理人王明伟,被上诉人仝会立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建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14日,仝会立为办煤球厂,与王德生、王云生、王德民及本村村民王献卫商定转包四家的承包地。双方签订《承包地协议书》,约定:仝会立转包王德生的土地面积为0.183亩;转包王云生的土地面积为0.233亩;转包王德民的土地面积为0.101亩;转包王献卫的土地面积为0.11亩。另承包金为麦850/亩,秋850/亩,还约定承包到期交队下。协议签订后,仝会立在所承包土地上建房,开办了煤球厂,但所建房屋占用的系王德生、王云生、王德民的承包地,王献卫的承包地留作出路。此后协议双方按协议履行。2014年10月份,王德生、王云生、王德民要求解除协议,与仝会立发生纠纷。 原审本院认为:证人李苗红、张会平、魏德水三人的证言互相印证,且双方协议已履行十几年,足以证明王德生、王云生、王德民在事先知道仝会立要建煤球厂的情况下,仍将承包地转包给仝会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第三十九条:“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出租给第三人,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承包地协议,应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王德生、王云生、王德民将承包地转包给仝会立建煤球厂,改变了承包地的农业用途,违反了我国土地承包法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对此,合同双方存在同等过错,仝会立应将建在王德生、王云生、王德民承包地上的房屋拆除,恢复原状,返还给王德生、王云生、王德民。仝会立建房的价值,有洛阳市蓝诚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书,双方对此均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该房屋评估价格60985元应作为仝会立的损失,因双方为同等责任,由王德生、王云生、王德民赔偿仝会立房屋评估价值的一半,但仝会立的反诉请求金额为3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因仝会立已实际占用王德生、王云生、王德民承包地获得收益,对于其返还承包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德生、王云生、王德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仝会立损失30000元。二、仝会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将建在王德生、王云生、王德民承包地上的房屋拆除,恢复原状,并将承包地返还给王德生、王云生、王德民。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费275元,共计375元,由王德生、王云生、王德民与仝会立各半承担。 王德生、王云生、王德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承包地协议书》是经过村干部主持达成的,王德生、王云生、王德民根本不清楚仝会立承包地后会改变土地用途建煤场,建煤场是仝会立的个人行为,应当被有关部门查处,与王德生、王云生、王德民无关,不应由王德生、王云生、王德民承担责任。对应当由村委和有关部门处理,仝会立的违法建筑拆除损失是由于自己的违法行为所致,应当由自己承担责任。本案评估建筑物是违章建筑,早应拆除,进行价值评估是无效的。承包期约定不明,应当认定为不定期,双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十多年,转包行为有效。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案件诉讼费由仝会立承担。 仝会立答辩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承包地协议书》中“到期交队上”的意思就是承包期限三十年。王德生、王云生、王德民对于建煤球厂是明知的。评估报告是有资质的机构做出的,合法有效。 仝会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承包地协议书》合法有效,已经履行了多年,王德生、王云生、王德民恶意解除合同,应当承担仝会立的全部损失而不是一半的损失。原审审理中做出的评估报告有漏评现象,应当纠正。 王德生、王云生、王德民答辩称:本案评估建筑物是违章建筑,早应拆除,评估无效。仝会立违法使用土地,合同是无期限的,王德生、王云生、王德民随时可以解除,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德生、王云生、王德民和仝会立所签订的《承包地协议书》,约定王德生、王云生、王德民将其责任田承包给仝会立,仝会立改变了土地的农业用途,在耕地上建煤球厂,违反了土地承包法的强制性规定,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停止履行该合同,仝会立应将建在王德生、王云生、王德民承包地上的房屋拆除,恢复原状,返还给王德生、王云生、王德民。仝会立建房的价值,有洛阳市蓝诚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书予以评估,原审审理中,双方对此均没有异议,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认定问题,从现有证据分析,仝会立作为煤球厂的建设者、经营者,是违法占用耕地建设煤球厂的具体实施者和受益者,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损失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仝会立在该耕地上建煤球厂已经十多年了,王德生、王云生、王德民作为集体土地的承包人没有及时有效制止仝会立破坏土地的违法行为,并默许仝会立违法行为十多年,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本院酌定王德生、王云生、王德民对于仝会立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即60985元×30%=18295.5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划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4)偃民一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偃师市人民法院(2014)偃民一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德生、王云生、王德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仝会立损失18295.5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费275元,共计375元,由王德生、王云生、王德民负担100元,仝会立负担2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王德生、王云生、王德民负担250元,仝会立负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广云 审 判 员 郏文慧 助理审判员 杨献民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任 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