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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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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妮与高玉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9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妮,女,1958年9月27日生,汉族,河南省孟州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天河,男,1955年4月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玉梅,河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9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妮,女,1958年9月27日生,汉族,河南省孟州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天河,男,1955年4月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玉梅,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玉红,女,1974年3月9日生,汉族,住洛阳市吉利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负责人:刘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贺宪峰,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妮与被上诉人高玉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妮于2015年2月9日向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停车费、车辆维修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1422.78元,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高玉红赔偿。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5月26日做出(2015)吉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妮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妮的委托代理人李天河、李玉梅,被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高玉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15时44分,高玉红驾驶豫C51Z85号轿车头东尾西停靠在吉利区河阳路道路南侧河滨宾馆门前,高玉红打开车辆左前门时,其车辆左前门撞到沿非机动车道由西往东驾驶电动车的李天河(后乘王妮),李天河及王妮倒地时又将由东往西行驶的张延卫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挂倒,造成王妮及张延卫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9日,吉利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洛公交认字(2014)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玉红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天河、王妮、张延卫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当天,王妮先后到吉利区人民医院、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诊,高玉红替王妮垫付了其在上述两家医院的门诊治疗费1617.7元。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7月7日,王妮因“视神经损伤、眶骨骨折”等病症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627.3元;2014年7月15日,王妮向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714元、20元,2014年8月20日,王妮向该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46元;2014年12月23日,王妮向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四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600元;上述王妮支付的医疗费共计5007.3元,扣减高玉红已经向王妮支付的医疗费1000元,尚余4007.3元。本次事故还造成王妮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00元(王妮住院10天,每天10元)、误工费2105元(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副渔业25268元/年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0天)、护理费763.8元(按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7878元/年的平均工资标准,王妮住院10天,1人护理)、交通费800元(酌定)、财产损失200元(酌定)。以上各项费用共计8306.1元。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豫C51Z85号轿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6月27日,高玉红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另一名伤者张延卫达成赔偿协议,约定高玉红除过其已经为张延卫垫付的医疗费外,再向张延卫支付护理费、误工费500元,双方纠纷“一次性解决”。协议签订当天,高玉红向张延卫支付了500元赔偿款。

原审法院认为:高玉红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开关车门时,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应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本案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之规定,应当首先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所投保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之内进行赔偿,交强险赔偿后不足的差额部分,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上述规定,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保险限额内赔偿王妮医疗费400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保险限额内赔偿王妮误工费2105元、护理费763.8元、交通费8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王妮财产损失200元,上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给王妮的各项款项共计830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豫C51Z85号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保险限额内赔偿王妮医疗费400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00元,在死亡伤残保险限额内赔偿王妮误工费2105元、护理费763.8元、交通费800元,在财产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王妮财产损失200元。上述赔偿款项共计830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王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586元,由高玉红负担155元,王妮负担431元。

王妮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王妮入院是2014年6月26日,出院是7月7日,住院天数是11天,而不是10天。2、诊治医院出具的加盖住院部印章的护理人数意见为护理人员3人,应当按照3人计算护理费,原审判决认定护理人数1人,是错误的。3、王妮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能够客观公正地反映王妮一直在治疗中,直到2014年12月王妮还到医院检查复诊。原审法院不接收新证据只认定30天的误工费,显然不公。4、王妮出院后、起诉前又三次到医院就诊,从孟州家里到一附院共14次来回,租车单程从吉利到一附院200元,王妮私家车一来回按150元计算交通费,故原审判决认定交通费过少。5、王妮的电动车被撞坏是事实,损坏的车辆每天10元停车费和900元车辆维修费应当支持。6、诉讼费用应当按照比例分担,原审判决认定的承担数额不合理。

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认定王妮的住院天数正确、护理人数正确;租车就诊于法无据,该项扩大的损失应当由王妮承担,停车费和维修费不应当支持,诉讼费应当由王妮承担。

高玉红未到庭答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