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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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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国星与万重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22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星,男,汉族,1986年12月26日出生,住伊川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邢剑臣,河南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重均,男,汉族,1962年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22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星,男,汉族,1986年12月26日出生,住伊川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邢剑臣,河南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重均,男,汉族,1962年10月7日生,住栾川县。

上诉人王国星与被上诉人万重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万重均于2015年3月10日向伊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国星赔偿万重均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交通费等共计15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6月8日做出(2015)伊民交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王国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国星的委托代理人邢剑臣,被上诉人万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10时50时左右,王国星驾驶豫03/59886号中型轮式拖拉机沿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洛栾快道志远桥路口向东转弯,万重均驾驶豫CHC089小型轿车沿该道路由南向北行驶,两车临近时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伊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伊公交认字(2015)第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国星、万重均二人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豫CHC089小型轿车所有人万重均,该车因交通事故损坏后到伊川县亿众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万重均支出维修等共计25881元。豫03/59886号中型轮式拖拉机系王国星所有,该车未投交强险。

原审法院认为:王国星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万重均车辆损坏,且二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王国星所驾驶豫03/59886号中型轮式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则对万重均的车损首先由王国星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车损王国星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王国星应承担万重均13940.50元(2000+23881×50%)。对万重均诉求的交通费因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国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万重均车辆损失13940.50元。二、驳回万重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王国星负担。

王国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事故发生后,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万重均不经过物价部门评估,私自开走自行维修,万重均提交的修车票据无法证明系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审法院仅凭此修车票据认定损失是错误的。请求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万重均的诉求。

万重均辨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审理中,万重均提供事故车辆的修车发票,且附有维修报价单,载明车辆维修的各项费用明细,以证明其车辆损失的数额及维修项目。王国星上诉主张该事故车辆应当经过评估,不能单独依照车辆维修发票认定损失数额,但并没有提供相关有效证据证明该修车发票及维修报价单不真实或不合理,且依照相关规定,“评估”并不是认定财产损失的必经程序,故原审法院依据修车发票及维修报价单认定车辆损失数额,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王国星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元,由上诉人王国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广云

审 判 员  郏文慧

代理审判员  杨献民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任 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