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21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卫琴,女,汉族,1977年6月24日出生,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委托代理人:朱玉舟,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仝宏德,男,汉族,1970年12月27日出生,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春凤,女,满族,1974年10月17日出生,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新艳,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仝怡,女,汉族,1994年3月19日出生,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上诉人潘卫琴与被上诉人仝宏德、何春凤及原审被告仝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仝宏德、何春凤于2014年11月21日向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三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4)瀍民初字第1026号民事判决,潘卫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卫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玉舟,被上诉人仝宏德、何春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新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仝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仝超子系被告潘卫琴的丈夫,系被告仝怡的父亲,系原告仝宏德的哥哥。2009年到2011年10月,仝超子曾和仝宏德同在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青藏铁路西格二线关角隧道项目部(以下简称中遂二处关角项目部)工作,2011年10月仝超子回到洛阳。2014年7月仝超子因病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0中心医院(以下简称150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20日病逝。在仝超子住院期间,仝宏德于2014年8月7日向解放军150医院支付医药费20000元。仝宏德提交有150医院收费核算科证明一份:“此复印件不再做为病人结账押金凭据,只证明病人的亲戚(弟弟)用银行卡交住院费20000(贰万元整)特此证明”。原告仝宏德还主张,曾于2014年7月30日直接借给潘卫琴10000元。为此,原告提交有仝宏德与潘卫琴之间的通话录音和证人赵明琴的证人证言。赵明琴系仝超子、仝宏德的姑姑。赵明琴庭审时陈述证言:2014年7月30日亲眼看到,仝宏德在医院给的潘卫琴现金1万元,并听仝宏德说还转了2万元,但这件事没有听潘卫琴讲过。被告潘卫琴提交了中遂二处关角项目部保存的仝超子2011年9月29日委托书一份:“仝超子因辞职不能领取2.5.6.7.8.9.10工资,先委托何春凤代为领取。本人承诺,若出现任何经济纠纷,本人负全部法律责任。”原告仝宏德也提交了一份中遂二处关角项目部证明:“兹有仝超子2011年8月工资4400.7元、9月工资4080.4元、5-7月工资12595.2元已于2011年12月份至2012年8月份分别打入仝超子本人工资卡中,卡号6013828700000915290,由于仝超子本人2011年9月份办理委托书委托何春凤代领,此工资卡已于2011年年底由何春凤代领取。”原告仝宏德、何春凤认为,何春凤代领的只是工资卡,卡的主人是仝超子,没有证据证明何春凤拿了他的钱。依被告潘卫琴申请,该院调取了仝超子工资卡记录。卡中金额与原告提交的中遂二处关角项目部证明一致,且已支取完毕。潘卫琴认为,委托书上是7个月工资,而工资卡明细只显示了5个月工资,少了2个月。潘卫琴另提交了一份“总账合计”主张是仝超子生前所写记录:“2010年6月30号总借给仝42500元,2010年7月24号从仝拿走3000元。42500-3000元=39500元,2011年过春节回家路费280元39500元+4740元=44240元(10月份工资)共计”据此,潘卫琴主张仝宏德曾欠仝超子4424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潘卫琴丈夫仝超子在150医院住院时,原告仝宏德垫付医疗费2万元,事实清楚,予以认可。二原告主张另有1万元现金给潘卫琴,仅有赵明琴的证人证言,其证言无法得到其它证据的印证。原告相应的主张证据不足。仝宏德为仝超子垫付医疗费,应属于仝超子、潘卫琴的夫妻共同债务。仝超子去世后,应由潘卫琴负责偿还。二原告要求被告仝怡偿还该笔债务,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潘卫琴所称的仝超子的记录,不能证明仝宏德欠仝超子款项。被告主张的仝超子的工资少两个月与本案无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一、被告潘卫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仝宏德、何春凤20000元;二、驳回原告仝宏德、何春凤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潘卫琴负担。 宣判后,潘卫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判决依据不足。原审法院未查明被上诉人给仝超子垫付的2万元是归还其代领取仝超子的工资这一事实。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2011年9月29日仝超子委托被上诉人何春凤代为领取工资的委托书,此证据可以证明,何春凤于2011年年底领取了仝超子的工资卡,何春凤无证据证明将此卡交给了仝超子,更不能证明卡中的钱是仝超子取走了。原审法院混淆了被上诉人诉求的2万元是应属继承遗产后承担继承人债务和上诉人与被继承人仝超子共同债务这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退一步讲,即使被上诉人何春凤代仝超子领取的21076.3元不能充抵其垫付的2万元医疗费,那么这2万元也不属于上诉人与仝超子的共同债务,只能属于仝超子的个人债务,上诉人作为仝超子的继承人,只有在继承仝超子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被上诉人2万元的归还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仝宏德、何春凤答辩称:仝宏德欠上诉人的钱不是事实,仝宏德和妻子都在中铁隧道局工作,工资很高。上诉人称工资卡在被上诉人何春凤处也不是事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仝宏德、何春凤为上诉人潘卫琴的丈夫仝超子垫付2万元医疗费,事实清楚,且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潘卫琴应当偿还该笔债务。关于上诉人潘卫琴上诉提出被上诉人给仝超子垫付的2万元医疗费系其代领取仝超子工资的问题,因上诉人的该诉讼主张其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上诉人潘卫琴应另案诉讼解决,故本院对上诉人潘卫琴的该项诉讼主张不予审理。关于上诉人潘卫琴提出该笔2万元债务属仝超子个人债务的问题,因该2万元系仝超子住院期间,被上诉人仝宏德向其垫付的医疗费,该笔债务发生在仝超子与潘卫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仝超子与潘卫琴的夫妻共同债务。仝超子去世后,应由上诉人潘卫琴偿还该笔债务,故本院对上诉人潘卫琴的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潘卫琴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4元,由上诉人潘卫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龙杰 审 判 员 杨元卿 代理审判员 李 慧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