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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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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济源营销服务部与张素珍、万方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21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济源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渤海财险济源营销部),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 负责人:李志立,该营销服务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21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济源营销务部(以下简称:渤海财险济源营销部),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

负责人:李志立,该营销务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楚培红,该营销服务部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素珍,女,196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偃师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鲍强强,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方玉,男,198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伊川县。

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济源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渤海财险济源营销部)与被上诉人张素珍、万方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素珍于2012年7月11日向偃师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自行车损失共计72820.6元,扣除被告万方玉已付5000元,被告应再支付67820.6元;2.第二被告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重审过程中确定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10295.56元、误工费51992元、护理费517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50852.04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750元,共计151486.29元。偃师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2)偃首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渤海财险济源营销部不服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作出(2014)洛民终字第261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2)偃首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偃师人民法院重审。偃师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偃民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渤海财险济源营销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渤海财险济源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楚培红,被上诉人张素珍的委托代理人鲍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万方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23日12时左右,被告万方玉驾驶豫UQ7333小型轿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把同向前方原告张素珍驾驶的自行车撞倒,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偃师市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万方玉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素珍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偃师市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头外伤、脑挫伤、枕部软组织肿胀、颈椎病、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双侧骶骼关节致病性骨折、脑膜瘤术后。原告因该伤住院治53天,于2015年5月15日出院,先后花去医疗费10271.56元。审理期间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41张。偃师市交通警察大队处理期间,为查明原告伤情,委托洛阳信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伤情经鉴定为轻伤,原告支付鉴定费400元。

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其所受伤进行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13日作出,洛信谊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素珍所受损伤构成X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鉴定作出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济源营销服务部对鉴定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该院委托,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8日作出,洛科鉴司所(2014)司鉴字第73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VIII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检查费200元。

被告万方玉驾驶的豫UQ7333号小型客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济源营销服务部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交强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商业三责险约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收入为24457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万方玉因交通肇事造成原告张素珍受伤,该事故经偃师市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被告万方玉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万方玉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被告万方玉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渤海财险济源营销部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渤海财险济源营销部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若仍有不足,再由被告万方玉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提交的自己的工资收入和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被告均有异议,且不符合法律要求的证明形式,故该院对原告和护理人的工资收入证明不予采信,该两项损失应按照河南省农林牧副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关于原告住院时间问题,该院认为,对第二次住院原告只提交了出院证的复印件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的报销单据,不能证明与该交通事故有关,因此,原告的住院时间应认定为2012年3月23日至2012年5月15日,共53天。关于鉴定问题,该院认为:由于被告海财险济源营销部对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洛信谊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不具备鉴定精神病的资质,河南省具有资质的洛阳精神病医院、新乡精神病医院、郑州第八人民医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采信其提出的异议,同意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并委托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重新进行鉴定,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亦作出了洛科鉴司所(2014)司鉴字第73号鉴定意见书,经质证,原告对该鉴定无异议,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济源营销服务部虽有异议,但不能提出正当的理由,因此本院对洛科鉴司所(2014)司鉴字第73号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为:1、医疗费:原告在偃师市人民医院普通外科病区住院费9736.16元,原告提交有票据,该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门诊收费票据及出院检查费票据,经该院核算为535.4元,该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偃师市人民医院的没有时间的票据1张,计款24元,因票据没有时间,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因系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该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门诊收费200元,为鉴定检查费用,故该院确定原告医疗费为10271.56元;2、误工费,原告为农民,其应按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副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4457元计算,从受伤之日2012年3月23日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2014年5月7日,共计776天,,本院确定误工费为51996.25元;3、护理费,原告虽未提交护理证明,但根据原告所受伤的实际情况,原告住院期间实际应有护理人员,该院确定护理人员为一人,原告为农村居民,按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副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4457元计算,原告住院治疗53天,护理费本院确定为3551.29元。4、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原告住院治疗53天,该院确定为53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原告住院治疗53天,该院确定为1590元;6、交通费,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41张,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实,如原告住院、鉴定在偃师市、洛阳市,其却提交郑州市出租车发票,但考虑到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该院酌定为475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居民,其伤残等级为VIII(8)级,2013年农村居民的平均纯收入为8475.3元,残疾赔偿金本院确定为50852.04元,8、精神抚慰金,被告的行为致原告受伤并达到8级伤残,给原告精神上也造成了一定的痛苦,但原告要求过高,该院酌定为15000元。9、鉴定费,原告提交的伤情鉴定费400元不属于民事赔偿法定项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因鉴定伤残等级支付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用200元,原告提交有票据,该院予以认定,该院确定鉴定费为900元。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行车损失500元,因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万方玉已付的5000元在原告得到被告渤海财险济源营销部赔偿款后立即返还被告万方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济源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素珍医疗费1027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530元,误工费51996.25元,护理费3551.29元,残疾赔偿金5085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交通费475元,共计134266.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万方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素珍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共计900元。三、原告收到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济源营销服务部的赔偿款后,立即将被告万方玉垫付的5000元发还被告万方玉。四、驳回原告张素珍的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渤海财险济源营销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该案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于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