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终第25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通河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法定代表人:刘长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顺星,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文军,男,回族,1971年12月23日出生,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委托代理人:赵新正,男,汉族,1974年3月19日出生,住汝阳县。 上诉人洛阳通河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文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通河公司于2014年3月6日向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海文军向原告通河公司退还超付的工程款人民币118643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6月20日作出(2014)瀍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通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通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顺星、被上诉人海文军的委托代理人赵新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查查明:海文军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登记字号为洛阳市瀍河区雷雨建筑工程部,2012年6月26日洛阳市瀍河区雷雨建筑工程部与通河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2012年9月28日洛阳市瀍河区雷雨建筑工程部与通河公司签订了《洛阳通河物流园大棚内商铺建筑工程补充合同》。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通河公司应将洛阳市瀍河区雷雨建筑工程部作为被告,通河公司起诉海文军返还工程款系被告主体资格错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瀍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洛阳通河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龙杰 审 判 员 杨元卿 代理审判员 李 慧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