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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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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聪与许晓峰、段焕桃合伙企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24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聪,女,汉族,1983年2月20日出生,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委托代理人:阴吉峰,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建国,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24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聪,女,汉族,1983年2月20日出生,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委托代理人:阴吉峰,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建国,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晓峰,男,汉族,1977年6月29日出生,住洛阳市老城区。

委托代理人:许本善,男,汉族,1950年2月14日出生,住洛阳市老城区。

委托代理人:赵清露,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段焕桃,女,汉族,1975年5月3日出生,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上诉人王聪与被上诉人许晓峰、原审被告段焕桃为合伙企业纠纷一案,许晓峰于2013年8月5日向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王聪、段焕桃支付原告利润分红款8165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3)瀍民初字第606号民事决。王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聪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建国、阴吉峰,被上诉人许晓峰的委托代理人赵清露、许本善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段焕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5月16日,由原告许晓峰作为甲方、被告王聪作为乙方共同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一份,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签订后,双方依照约定履行了各自的出资义务。2012年8月10日,许晓峰与段焕桃因民间借贷纠纷向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11月12日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老民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许晓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段焕桃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8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驳回原告段焕桃其他诉讼请求。后许晓峰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洛民终字10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上诉人许晓峰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许晓峰于2013年9月13日申请对自2010年5月31日起至2012年8月1日止的经营利润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0月27日,该院司法鉴定辅助工作办公室出具结案通知书一份,经洛阳市信德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洛信德司鉴所(2014)会鉴字第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认为:“2010年5月31日至2012年8月1日凯龙网吧经营利润265750.98元。但是,报告使用人应同时考虑以下三项无法准确审定的支出:(1)委托方提供的凯龙网吧2010年5月至2011年5月工资表中均未发现两位投资人王聪、许晓峰有工资,但是自2011年6月至2012年7月,每月工资表有王聪2000元工资,共28000元,是否应计入支出总额应视其是否在凯龙网吧全日工作而定;(2)委托方提供的凯龙网吧2010年6月至2012年8月电费单据上显示的客户名称为“洛阳市鑫元贸易有限公司”,金额共83751.84元,该网吧产生电费是肯定的,但资料显示凯龙网吧占用新街中房新家园1-A其中第二层,根据现有鉴定材料无法确定凯龙网吧实际的电费支出金额;(3)乐吧影院平台使用费1800元,仅有一份使用协议,并未发现付款单据,是否实际履行无法确定。若上述三项支出有新的充分适当证据证明,则应对上述结论进行调整”,并由原告许晓峰支付鉴定费用8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许晓峰与被告王聪签订《合伙经营协议》后,双方均依照约定履行了出资义务,并对合同签订之日即自2010年5月16日至同年5月30日止及2012年7月31日起至约定的终止时间止双方均未提出不同的意见,因此该院对此期间的合伙协议事项不作处理。对于双方争议的自2010年5月31日起至2012年7月30日止的利润分红纠纷,根据洛阳市信德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由于双方的合作经营协议中并未有两位合伙人的工资支出约定,因此对于28000元的工资支出不应从鉴定的利润总额中予以扣除;对于客户名称显示为“洛阳市鑫元贸易有限公司”共计83751.84元的电费支出,由于凯龙网吧只占用了位于新街中房新家园1-A其中的第二层,并非该电费支出的唯一使用者,但又产生了实际的用电费用,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并综合本案情况,该院认为应在鉴定的利润总额中扣除50000元的电费支出为宜;对于1800元的乐吧影院平台使用费,由于仅有使用协议,并无付款单据,对该笔费用支出不予认定。同时,由于被告王聪未向该院提交在争议期间已经给予原告分红的相关证据,对于原告许晓峰提出的要求支付分红款的诉讼请求,该院应予支持。另外,关于被告段焕桃的诉讼主体资格,依据现有证据情况,不能认定系本案的适格主体,因此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段焕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一、被告王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晓峰从2010年5月31日起至2012年7月30日止的利润分红款81650元。二、驳回原告许晓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40元、鉴定费8000元,由被告王聪负担。

宣判后,王聪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根本不具备进行司法鉴定的基础条件,鉴定机构竟然强行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据不全面的鉴定材料得出错误鉴定意见进行判决。网吧没有实行规范的财务制度,没有聘请专业财务人员,财务资料不完善,很多支出没有票据或没有正式发票或票据遗失,这导致账面上的支出远远小于实际支出。2、鉴定机构洛阳市信德会计师事务所不采用网吧每天的原始记录,却采用“交接班记录”(系被上诉人从电脑下载的“网络收入”)作为基础数据,造成网吧收入被人为扩大,远远超过实际收入,但网吧营业不久,由于网监采用了新的程序,网络收入就和实际收入、银行流水不一致了。应以实际经营收入和银行流水为准。3、鉴定机构该计算的支出或者没有计算、或者少算,原审法院毫无根据的进行模糊处理。网吧有106台电脑,全天24小时运行,有大五匹空调柜机3台,挂机1台,夏天运行三个月,冬天运行三个月。除此之外还有电风扇、冰柜、电灯、饮水机、烧水壶等常用电器,电费是网吧的一项主要支出,而且是商业用电,每年的开支巨大,但本次鉴定结果未包含电费支出,原审判决竟然主观的将两年多的电费支出认定为50000元。开网吧必须要使用光纤,106台电脑用了三根光纤,两根网通的,一根电信的,每年光纤总费用在4.5万元左右,两年多的光纤费但本次鉴定仅认定了30500元,理由是无票据支出和其他单位发票未计入。2011年6月至2012年7月,许晓峰自动退出网吧不参与经营,网吧由王聪独自经营,网吧每月支付王聪工资合情合理的,但鉴定未把王聪28000元的工资包含在网吧费用支出总额内显然不合理。乐吧影院平台使用费1800元已经实际支出,由于没有付款单据,鉴定机构竞没有认定。上诉人在原审第五组证据中提供网吧收银员的取款凭证及给被上诉人的转款凭证,证明给被上诉人的分红情况。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或查清事实后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