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8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龙胜,男,汉族,1962年8月15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怀意,男,汉族,1967年8月11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贾灿,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麦村,男,汉族,1968年7月2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原审被告:俞兴敏,男,汉族,1973年9月15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原审被告:俞战甫,男,汉族,1973年4月25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上诉人王龙胜因与被上诉人李怀意,原审被告王麦村、俞兴敏、俞战甫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伊川县人民法院(2014)伊三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龙胜,被上诉人李怀意的委托代理人贾灿,原审被告王麦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俞兴敏、俞战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龙胜将自家房屋粉刷工程发包给无建筑资质的王麦村组织人员进行粉刷施工。王麦村遂组织李怀意、俞兴敏、俞战甫共四人进行施工,并平分劳动报酬。2013年11月7日早上,李怀意在施工过程中从三楼坠落摔伤,被送往伊川县中医院,随即被送往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骨折病、骨断筋连、气滞血瘀证,2、眩晕病气滞血瘀证;1、胸12椎体骨折并脊髓损伤,2、高血压病”。李怀意在河南省洛阳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69天,期间一人陪护,出院诊断为:“1、骨折病、骨断筋连、气滞血瘀证,2、眩晕病气滞血瘀证;1、胸12椎体骨折并脊髓损伤,2、高血压病”。诉讼期间,李怀意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14年5月23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怀意为二级伤残”。2014年11月27日,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关于李怀意护理依赖程度的评估意见》评估意见为:“李怀意存在完全护理依赖”。另查明:李怀意住院期间王龙胜共支付22700元,并于诉讼期间支付李怀意3000元,共计25700元;王麦村垫付李怀意在伊川县中医院期间的医疗费733元,并于李怀意在河南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期间支付4000元,共计4733元。还查明:李怀意妻子周会玲,1970年6月6日生;长子李文帅,1997年5月15日生;次子李帅洋,2000年5月28日生。李怀意母亲俞桂花,1937年8月24日生,李怀意共有兄弟姐妹七人。 原审法院认为:王龙胜将自家建房工程承包给王麦村、俞兴敏、俞战甫和李怀意四人,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王麦村组织李怀意、俞兴敏、俞战甫等共四人共同施工,再将劳动报酬由四人平均分配,足以认定该四人系合伙关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王龙胜作为发包方,将房屋粉刷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王麦村等四人,在选任方面存在过错,应对李怀意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酌定以承担30%为宜;王麦村、俞兴敏、俞战甫和李怀意共同施工,平分劳动报酬,故该四人系合伙关系,理应共同承担施工过程中的风险及损失,但王麦村作为组织者,负有安全教育等责任,应比该合伙的其他成员多分担部分责任;李怀意系合伙成员之一,且其作为成年人,在施工操作过程中应对自身安全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其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高处坠落,具有较大的过失,亦应对其自身的损害结果承担较大责任,故原审法院认为,应由该合伙体(四个人)共同承担70%责任,其中李怀意自行承担40%的责任,王麦村应承担12%的责任,俞兴敏和俞战甫各承担9%的责任。李怀意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认定为:伊川县中医院医疗费733元。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医疗费73753.23元【李怀意提供证据为80896.93元,但在庭审中主张73753.23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共住院68天×30元/天=2040元】。营养费680元【住院68天×10元/天=680元】。误工费17494.43元【上一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34311元/365天×196天(事故发生日至定残前一日)=18424.54元,李怀意主张17494.43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住院期间护理费5304.37元【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365天×68天×1人=5304.37元】。后期护理费李怀意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0年之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李怀意伤残等级、护理依赖鉴定结论及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暂定自李怀意出院之日(2014年1月14日)起计算5年的护理费用,即142360元【自李怀意出院之日2014年1月14日计算5年,即至2019年1月13日: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5年×100%=142360元】,待2019年1月13日后,李怀意可根据其健康状况及新的赔偿标准另行主张后续护理费用。残疾赔偿金152556.12元【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20年×90%=169489.8元,李怀意主张152556.1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8571.52元【李怀意被抚养人李文帅需抚养2年、李帅洋需抚养5年、俞桂花需抚养5年,故李怀意受伤后第一至二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2年=12876.24元;第三至五年: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3年×90%÷2+6438.12元/年×3年×90%÷7=11174.73元,合计为24050.97元,李怀意就该项请求主张18571.5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因李怀意未提供相应证据,根据李怀意的伤情及住院情况酌定为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17092.67元。王龙胜应承担上述损失的30%,即125127.8元;王麦村应承担上述损失的12%,即50051.12元;俞兴敏应承担上述损失的9%,即37538.34元;俞战甫应承担上述损失的9%,即37538.34元;李怀意自行承担上述损失的40%,即166837.07元。综合李怀意的受伤情况及过错程度,原审法院依法酌定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7000元,依据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王龙胜应负担13500元;王麦村应负担5400元;俞兴敏应负担4050元;俞战甫应负担4050元。综上所述,王龙胜共承担138627.8元,扣减其已支付给李怀意的25700元,王龙胜应再赔偿李怀意112927.8元;王麦村共承担55451.12元,扣减其已支付给李怀意的4733元,王麦村应再赔偿50718.12元;俞兴敏共承担41588.34元;俞战甫共承担41588.34元。李怀意在诉讼中称其受伤是因为王龙胜家工地上的升降机设备钢丝绳断裂所致,但其提供的照片及录音材料等因缺乏关联性而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龙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李怀意各项损失112927.8元。二、王麦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李怀意各项损失50718.12元。三、俞兴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李怀意各项损失41588.34元。四、俞战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李怀意各项损失41588.34元。五、驳回李怀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83元,由王龙胜负担1232元,王麦村负担493元,俞兴敏负担369元,俞战甫负担369元,李怀意自行负担262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