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赵世敏与高新建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第26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世敏,男,195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吉利区。 委托代理人:潘亚卿,河南三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新建,男,1952年9月29日出生,汉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第26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世敏,男,195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吉利区。

委托代理人:潘亚卿,河南三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建,男,195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吉利区。

委托代理人:王东卫,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世敏与被上诉人新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高新建于2015年3月31日向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合伙利润9万元,并自2013年1月29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5)吉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赵世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世敏及其诉讼代理人潘亚卿、被上诉人高新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到2007年期间,原、被告与刘祥太、仝岳立4人合伙承建了中昊黎明院锅炉房、中油一建7号楼、北陈新村3、4号楼、吉利区公路段清庄道班楼等4项建筑工程。2007年年底,4人不再合伙。2013年1月28日,上述4人就合伙期间的工程利润进行了核算并签订了分配“协议”一份,约定“四项工程后期剩余利润共计叁拾万元整,从此四项工程前账全清,全部有关单据不再保存,任何人不得提出其他非意或反悔”,“叁拾万元现金分配如下:1.高新建玖万元整;2.刘祥太柒万元整;3.赵世敏柒万元整;4.仝岳立柒万元整。至签字起生效”。2008年6月以后,原、被告二人又先后合伙承建了中油一建公司家属院草坪砖铺设及医院改造、吉利区冶戌市场顺达超市建设、吉利区污水处理厂维修、中油一建公司11号、14号楼及物业楼建设等工程。无论是原、被告与刘祥太、仝岳立4人合伙期间,还是原、被告2人合伙期间,合伙的账目和资金都由被告赵世敏负责管理。另查明,2014年,刘祥太、仝岳立将原、被告诉至该院,要求原、被告向其支付4人合伙期间他们应得的利润款。经吉利乡社会法庭调解,被告赵世敏用后来赵世敏和高新建二人承建的中油一建公司建筑工程的工程款分别向刘祥太和仝岳立各支付了7万元。但上述4人合伙期间高新建应得的9万元利润款,被告赵世敏至今未向其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与刘祥太、仝岳立等4人在2004年到2007年合伙承揽工程期间的账目已经核算清楚,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但在账目核算后,作为4人合伙期间的账目、现金保管人赵世敏,至今仍未将4人合伙期间原告应得的利润分配款9万元支付给原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利润分配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赵世敏辩称的原告和被告已经将原告此前应得的9万元工程利润款用到了后来二人共同合伙承揽的其他工程项目上,不应再向原告支付此前利润款的主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世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高新建支付2004年到2007年期间4人合伙的工程利润款9万元。二、驳回原告高新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赵世敏承担2060元,原告高新建承担115元。

宣判后,赵世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7年四人合伙已经结束,2008年6月以后双方二人合伙承建工程时,将四人合伙的全部收入投进该工程,且将账目交由原审法院另一合议庭。因为上诉人将四人合伙利润投入到二人合伙工程中,才同意从二人合伙的工程款中支付四人合伙时另二人的利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中止本案审理,待另一合议庭的二人合伙案件审结后再作出判决。

被上诉人高新建答辩称:本案2004年到2007年之间四人合伙已经清算,并签署分配协议。上诉人拒不履行协议引发该案纠纷。2008年6月到2011年4月二人的合伙纠纷正在法院诉讼,两次合伙是发生在不同时间段,并且是不同的合伙人,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是在本案起诉后才故意提起合伙纠纷,故意把9万元拉入合伙当中,双方在清算二人合伙期间从来没有将本案9万元计入到二人合伙的意思表示。二人合伙是双方重新出资合伙,与之前的合伙并不重复。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7年,高新建、赵世敏、刘祥太、仝岳立四人进行合伙清算并签订了分配协议,合伙期间的账目、现金由高新建保管,经清算赵世敏应退还高新建利润款9万元。关于上诉人赵世敏上诉提出双方已将高新建的利润款9万元投入到后来二人合伙项目问题,鉴于上诉人赵世敏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人将9万元利润款投入到后来二人合伙项目中,且在2012年11月29日二人合伙项目中的计算单据中并未明确记载该笔款项,故本院对上诉人赵世敏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赵世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龙杰

审 判 员  杨元卿

代理审判员  李 慧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璐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