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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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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亚龙与单明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9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亚龙,男,汉族,1992年12月10日生,住洛阳市吉利区。 委托代理人:杨军伟,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单明府,男,汉族,1976年11月4日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9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亚龙,男,汉族,1992年12月10日生,住洛阳市吉利区。

委托代理人:杨军伟,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单明府,男,汉族,1976年11月4日生,住洛阳市吉利区。

委托代理人:轩军强,洛阳市吉利区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

上诉人蒋亚龙与被上诉人单明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蒋亚龙于2014年12月29日向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单明府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财产损失等各项赔偿费用25128元。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吉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蒋亚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亚龙的委托代理人杨军伟,被上诉人单明府及其委托代理人轩军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18时30分,雨天,蒋亚龙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至吉利区河阳路建设银行西十米时,其车辆前部与由东往南左转弯的单明府驾驶的豫C-Z4701号二轮摩托车右前侧相接触,造成蒋亚龙受伤住院,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双方均未报警。2013年8月13日,蒋亚龙向交警部门报警。2013年8月23日,吉利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洛公交认字(2013)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单明府负事故全部责任,蒋亚龙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8月11日至2013年8月20日,蒋亚龙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右胫骨平台撕脱骨折”在洛阳石化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9448.5元;2014年8月15日,蒋亚龙向洛阳石化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100元;2014年8月17日至2014年8月20日,蒋亚龙因“右侧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再次在洛阳石化医院住院治疗3天,行“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内固定取出术”支付医疗费4784.73元。上述蒋亚龙支付的医疗费共计14333.23元。本次事故还造成蒋亚龙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蒋亚龙住院12天,每天50元)、营养费120元(蒋亚龙住院12天,每天10元)、护理费916元(按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7878元/年的标准,蒋亚龙共计住院12天,1人护理)、财产损失870元,评估费1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6939.23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单明府所驾驶车辆与其所持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不符,且其在左转弯时未有效避让直行车辆,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单明府应对本次事故给蒋亚龙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0163.5元(16939.23×40%)。蒋亚龙驾驶电动车雨天行走机动车道,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应负一定责任,应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40%的责任。蒋亚龙向该院提交的误工证明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故该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单明府虽然认为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且事故发生后蒋亚龙并未受伤,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该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单明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蒋亚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财产损失、评估费,合计10163.5元。二、驳回蒋亚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1元,由单明府负担170元,蒋亚龙负担251元。

宣判后,蒋亚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吉利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定正确,被上诉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吉利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由被上诉人负全部责任。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一份录音资料,该录音内容不清,根本不知道什么人在说的是什么事情。除此之外被上诉人没有其他证据提供,据此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减轻自己责任的情形,一审法院应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力判断被上诉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而不能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采纳。二、上诉人的护理费为1480.29元。上诉人第一次住院期间有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证明是两个人护理,一审不采信该证据,只认定一人护理错误。上诉人两次住院12天,护理费应为1480.29元。三、上诉人一审请求的施救费、停车费、误工费数额合理,应予支持。上诉人是在洛阳昌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班,上诉人不能说出公司的具体地址不是不予计算误工费的理由,上诉人虽在该公司安全科工作,但上诉人实际是在该公司的下属工地进行工作,工地的工作完工之后,上诉人就回家休息,上诉人在该公司上班是客观事实。停车费、施救费是客观存在的,因此一审并没有对这些费用的计算依据进行具体核实而进行主观判断作出错误的认定。此外,被上诉人的机动车没有缴纳强制保险,按比例要求被上诉人进行赔偿是错误的。上诉人要求对这些费用进行客观公正的赔偿。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放纵了交通肇事方的行为,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了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赔偿上诉人医疗费1433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20元,护理费1480.29元,误工费7263元,电动车损87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停车费170元,共计24936.52元;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单明府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一审认定的住院收费不实,上诉人所提交的住院票据均为复印件,不具有证明力。一审法院程序违法。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3年8月11日18时30分,下雨天蒋亚龙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至吉利区河阳路建设银行西十米时,其车辆前部与由东往南左转弯的单明府驾驶的豫C-Z4701号二轮摩托车右前侧相接触,造成蒋亚龙受伤住院,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上诉人蒋亚龙上诉称吉利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问题,本案事故发生时当事人双方均未及时报警,事故发生后的第三天上诉人才向交警部门报警,鉴于交警部门没能对事故现场进行及时的现场勘查,双方当事人关于事故发生的相关事实的陈述意见差异较大,又无第三人证明,原审法院未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责任划分部分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上诉人蒋亚龙驾驶电动车雨天行走机动车道,未尽到必要的交通安全注意义务,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应负一定责任,原审法院结合本案案情认定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蒋亚龙上诉称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为两个人护理,一审法院只认定一人护理错误的问题,洛阳石化医院诊断证明书医嘱为住院期间建议陪护两人,鉴于上诉人蒋亚龙在本案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并未提交其住院期间确系两人护理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以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蒋亚龙上诉称施救费、停车费、误工费数额合理应予支持的问题,鉴于金鼎轿车维修中心出具的施救费收据不是法定报销凭证,原审法院对该部分费用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在原审中虽提交有洛阳昌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但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并不能说明其在洛阳昌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及该公司具体地址等基本信息,在原审中亦未提交工资支付凭证、工作证等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证据,原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的误工费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21元,由单明府负担170元,蒋亚龙负担25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蒋亚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广云

代理审判员  杨献民

代理审判员  付爱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华化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