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24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亚斌,男,汉族,1988年1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代理人:司马争,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负责人:赵松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涛,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韩润利,女,汉族,1984年8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原审被告:董国选,男,汉族,1987年4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上诉人苏亚斌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原审被告韩润利、董国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5)洛龙民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亚斌的委托代理人司马争,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审被告韩润利、董国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8时10分,被告韩润利驾驶其弟董国选所有的豫CWZ966号长城小客车沿关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洛阳轴承控股有限公司门口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由于被告韩润利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小客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右侧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3791.8元。原告未提交住院病历。提交的2015年1月28日诊断证明书意见为:1、腰3、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2、腰部及左小腿软组织损伤。治疗经过及处理意见:患者2015.1.17—2015.1.28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医嘱:1、院外卧床休息6周,......,2、出院1、3、6个月各复查一次腰椎X线,......。3、院外4个月内禁止参加体力劳动......。4、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出院证的诊断和出院医嘱同2015年1月28日诊断证明书。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2015年1月26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润利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苏亚斌不负事故责任。因原被告之间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原告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韩润利、被告董国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鉴定费、停车费共计24994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韩润利明示自己垫付原告的医疗检查费和自己修车费用,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对于原告车损鉴定,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但又不提出重新鉴定。由于原告不同意调解,法庭未进行调解程序。被告董国选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但在庭审后,被告董国选提交了委托韩润利代理诉讼的委托书。另查明,被告董国选所有的肇事车辆豫CWZ966号长城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单号:AZHZZ21CTP14B006650Y)和三者险(保险单号:AZHZZ21ZH914B002269E)各一份。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因此造成的各项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韩润利驾车致原告苏亚斌受伤及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及原告住院治疗的花费的事实没有异议,该院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其他法律法规,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和河南省统计局发布的《2014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要求的医疗费3791.8元,有医疗机构门诊收费的票据在卷资证,该院予以确认。二、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符合法规规定,该院予以确认;三、原告要求营养费110元,符合法规规定,该院予以确认;四、原告要求误工费13720元。原告苏亚斌虽然提交了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的“误工及收入证明”,但没有提交受伤前三个月的有效工资表,且该收入证明不符合民诉法解释第115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该收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同时该收入证明与原告提交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记载的原告2014年7月—12月工资收入明显不符。应当以银行交易的数额计算比较公正。银行卡交易6个月总工资为15732.98元÷6个月=2622.16元/月。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问题,住院11天没有异议,可以确认。对于出院后的误工时间,原告虽然提交了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但没有提交病历。病历是医务人员对患者疾病的发生、发展、转归,进行检查、诊断、治疗等医疗活动过程的记录。也是对采集到的资料加以归纳、整理、综合分析,按规定的格式和要求书写的患者医疗健康档案。出院证及诊断证明它不是病患的伤情程度及需护理时间的鉴定报告,况且表述的院外卧床休息6周,4个月内禁止参加体力劳动,并非是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仅凭的诊断证明或出院证记录的出院医嘱证明其误工4个月,没有说服力,该院不予采信。但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可以认定出院后休息一个月为宜。原告的误工损失计算应为:2622.16元/月÷月工作日22天×42天=5005.94元。五、原告要求护理费5091元。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住院期间陪护贰人”的证据,不能反映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的真实情况,该院不予采信。应以1人计算为宜。原告未提交陪护人员的身份及收入状况,该院可依据居民服务业年收入28472元计算。28472元÷365×陪护42天×1人=3276.23元;多余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六、原告要求交通费500元,原告提交的出租车票据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该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医的时间,该院确定交通费以200元为宜。七、原告要求赔偿电动自行车1112元;有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合法票据在卷资证,虽然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书有异议,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依法可以以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书确定车损数额。八、原告要求鉴定费100元,有票据在卷资证,依法可以认定。九、原告要求停车费240元,停车费不属财产损失的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车费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上述一至八项共计13825.97元。被告董国选所有的肇事车辆豫CWZ966号长城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各一份。按照保险条例规定,保险人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内除鉴定费外赔偿原告苏亚斌13825.97元,鉴定费应由被告韩润利承担。原告苏亚斌未获支持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苏亚斌的经济损失13825.97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韩润利赔偿原告苏亚斌鉴定费1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苏亚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25元由被告韩润利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