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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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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杨青波、王铁栓、刘万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第24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负责人:张鹏昊,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超,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青波,男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第24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负责人:张鹏昊,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超,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青波,男,汉族,1966年5月9日出生,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李延昭,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铁栓,男,汉族,1962年11月20日出生,住栾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万红,男,汉族,1970年10月28日出生,住栾川县。

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杨青波、王铁栓、刘万红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杨青波于2015年1月23日向栾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6838.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栾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超,被上诉人杨青波的委托代理人李延昭,被上诉人王铁栓、刘万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10时,被告王铁栓驾驶豫C1U291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栾川县秋扒乡秋扒街东河桥西头,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杨建山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摩托车上乘车人原告杨青波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栾川县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56天,住院期间由被告王铁栓护理。经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证明》,被告王铁栓负此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杨建山不负此起事故的责任;经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洛阳君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5日对原告伤残程度出具结论为十级。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铁栓已赔偿原告36000元。另查明:原告系栾川青城山生态养殖园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月工资2400元;原告母亲王花英,1947年5月1日出生;生育二子,长子杨青波,次子杨建山;原告及其母亲均为农业家庭户口;被告王铁栓为栾川县秋扒乡中心学校教师。本案中事故车辆豫C1U291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刘万红,该车在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5日二十四时止;被告王铁栓持有C1型机动车驾驶证。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一、医疗费11800.0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00元(56天×30元/天);三、营养费1120.00元(56天×20元/天);四、护理费6000.00元;五、误工费17120.00元(2400元÷30天×214天);六、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七、鉴定费301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九、交通费500.00元;十、被扶养人生活费3658元(5627.73元/年×13年×10%÷2)。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该院认定的事实,并参照法定赔偿范围和标准,本案原告所遭受损失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可依法确定为:一、医疗费11800元;二、误工费17120元(2400元/月÷30天×214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56天×30元/天);四、营养费1120元(56天×20元/天);五、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六、被扶养人生活费3658元(5627.73元/年×13年×10%÷2);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此次伤害对受害人造成了一定精神损害,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八、鉴定费301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因被告王铁栓在客观上没有因护理出现收入减少的事实,原告对交通费部分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这两项费用,依法不能支持。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铁栓驾驶车辆致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残疾和鉴定等造成的各项损失。因事故车辆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12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2728.68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1120元、鉴定费3010元,计款7610元依法应由机动车使用人王铁栓承担;被告刘万红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未在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用,故对其提出的异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避免诉累,被告王铁栓垫付款项36000元,应在扣除其应承担的部分(7610元)后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青波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2728.68元。二、原告杨青波应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履行完毕上述赔偿义务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王铁栓垫付款项28390元。三、驳回原告杨青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元,由原告杨青波负担380元,被告王铁栓负担220元(被告王铁栓负担的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宣判后,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证明真实性、有效性无法确认。被上诉人杨青波称事故发生时间系2014年2月2日,而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证明日期为2014年8月8日。上诉人认为杨青波达不到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上诉人在原审时已经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司法技术室工作人员出差时向其缴纳重新鉴定费用,致使上诉人未能按时缴纳上诉费。洛阳君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该报告明显不合理。杨青波右足二、三、四趾瘢痕形成,活动度丧失,右足功能丧失30%,而右足二、三、四三趾合计占比双足十趾功能的25%,三趾即使全部丧失合计占比尚不足30%。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