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终字第21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日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韩秀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兵,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利沙,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娜,男,汉族,1985年10月28日出生,住偃师市。 委托代理人:辛利伟,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峰,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日正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志娜为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洛阳日正置业有限公司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5)洛民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本院按上诉人洛阳日正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以法院专递的方式向上诉人洛阳日正置业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根据法院专递回执显示上诉人洛阳日正置业有限公司查无此人、电话空号、逾期退回,法院专递回执于2015年9月1日退回本院,上诉人洛阳日正置业有限公司在2015年9月6日开庭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在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本院按上诉人洛阳日正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以法院专递的方式向上诉人洛阳日正置业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根据法院专递回执显示上诉人洛阳日正置业有限公司查无此人、电话空号、逾期退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故上诉人洛阳日正置业有限公司的开庭传票应视为送达,上诉人洛阳日正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应按上诉人洛阳日正置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洛阳日正置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 二审诉讼费4034元减半收取为2017元,由上诉人洛阳日正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龙杰 审 判 员 杨元卿 代理审判员 李 慧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