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8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恒源隧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李永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勇,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辛利伟,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段献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景全,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 上诉人洛阳恒源隧物资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洛阳万年硅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4)偃民一初字第00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阳恒源隧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勇、辛利伟,被上诉人洛阳万年硅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景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1年11月13日、11月25日、12月19日、12月29日、2012年2月28日、3月28日签订6份供货合同,由原告供给被告名称相同、规格、型号、数量、价值各异的钢材,并约定了验收办法、交货时间、交货地点、质保金金额等,合同总价值949633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所定物资全部到货且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在收到以下单据十日内付清货款。1、到货验收入库单一份;2、金额为合同总价值的17%增值税发票一份。合同还约定了违约条款:若卖方迟延交货超过一周,买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买方支付买房合同总价的10%违约金。若买方逾期不能支付货款,买方有权向卖方索赔未付款的10%违约金。合同同时约定按实际到货数量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实际向被告交付钢材、钢管共计价款1021144.41元,被告分别于2011年12月9日付款300289.82元、2012年1月13日付款10万元、1月18日付款10万元,总计付款500289.82元。下欠520854.59元一直未付,原告诉于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6份合同及相应发货清单、被告银行付款回单、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欠原告货款520854.5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亦予认可,该院予以采信。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条款,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清货款,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5208.54元,是对自己财产处分权的行使,该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的利息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剩余货款是质保金,设备调试后安排付款,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洛阳万年硅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欠原告洛阳恒源隧物资有限公司货款520854.59元及违约金5208.5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47元,原告承担1400元,被告洛阳万年硅业有限公司承担8547元。 宣判后,洛阳恒源隧物资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但判令洛阳万年硅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208.54元错误。洛阳恒源隧物资有限公司与洛阳万年硅业有限公司在合同中虽然约定了违约金条款,但洛阳万年硅业有限公司恶意拖欠货款的违约行为,给洛阳恒源隧物资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远远大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原审判令数额不能弥补洛阳恒源隧物资有限公司的实际损失,也不能达到对洛阳万年硅业有限公司进行警示的目的。直到现在,洛阳万年硅业有限公司依然百般推脱,不向洛阳恒源隧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洛阳万年硅业有限公司向洛阳恒源隧物资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520854.59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2年4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洛阳万年硅业有限公司承担。 洛阳万年硅业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11年11月13日、11月25日、12月19日、12月29日、2012年2月28日、3月28日签订了6份供货合同,合同总价值949633元,上诉人供货总价值合计1021144.41元,洛阳万年硅业有限公司已累计支付货款500289.82元。后因受到国际市场影响,公司受到影响。洛阳万年硅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11月30日、2013年8月7日给供货商发函致歉,洛阳万年硅业有限公司非恶意拖欠,而是受到环境影响。上诉人不顾客观事实,在公司处于低谷、企业资金困难的情况下,以法律手段强制公司归还并追要调试款和质保金,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司合法利益,请求法院在判决此案时,充分考虑企业的现实情况,给予适当的延期付款时间,以确保企业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另查明,二审庭审中,洛阳万年硅业有限公司并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洛阳恒源遂物资有限公司与洛阳万年硅业有限公司之前签订的6份供货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该6份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洛阳万年硅业有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支付货款,应当向上诉人洛阳恒源遂物资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520854.59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关于上诉人洛阳恒源遂物资有限公司提出被上诉人洛阳万年硅业有限公司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有支付违约金条款,但未约定逾期利息条款,原审法院结合案件有关事实,根据上诉人洛阳恒源遂物资有限公司主张赔偿违约金的数额判定洛阳万年硅业有限公司向洛阳恒源遂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208.54元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上诉人洛阳恒源遂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洛阳万年硅业有限公司并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按上诉人洛阳万年硅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2017元,由上诉人洛阳恒源遂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龙杰 审 判 员 杨元卿 代理审判员 李 慧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