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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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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通菱电梯有限公司与任岳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6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通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王建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仝利明,洛阳市西工区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6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通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王建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仝利明,洛阳市西工区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岳峰,男,1969年9月3日生,汉族,住偃师市。

委托代理人:崔保钦,偃师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洛阳市通菱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菱公司)与被上诉人任岳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任岳峰于2014年9月16日向偃师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通菱公司交付任岳峰所购买电梯的所有资料(电梯合格证、用户手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安全检验合格证、购货发票)。2、赔偿任岳峰违约金86800元。3、诉讼费用由通菱公司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4月13日做出(2014)偃民四初字第00146号民事判决,通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通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仝利明、被上诉人任岳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崔保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任岳峰(甲方)与通菱公司(乙方)签订一份《电梯设备买卖合同》,根据该合同,任岳峰向通菱公司购买小机房电梯1台,总价款为124000元(包括设备价、设备的运输费、运输保险费、安装、验收费)。双方在合同中对合同标的的技术标准、付款方式、付款条件、付款期限、交货期限、检验、土建及安装要求、产品质量保证、保修、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及付款条件:1、甲方按本合同中乙方指定账户支付合同价款,并及时将付款凭证传真给乙方的合同经办人。2、付款期限:电梯安装完毕后,甲方付清款项。第四条交货期限:1、交货时间:2012年9月28号左右到安装现场。十个工作日内安装完毕。第九条违约责任:除不可抗力原因外,甲、乙双方应严格遵守本合同的约定,否则,违约方须承担违约责任。1、如甲方不按照本合同约定准时支付款项,应从最迟付款日的次日起,每日向乙方支付应付货款百分之五的违约金。2、若由乙方原因未能按合同要求按期、按质供货或交货不足数量者,乙方应从最迟交货日的次日起,每日向甲方支付延迟交货部分的百分之五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3、若因乙方所供产品的质量问题造成甲方损失,乙方承担合同总额50%的罚款并赔偿甲方由此的一切损失。4、乙方资料提供不全或不符合要求,甲方停止付款。合同签订后,通菱公司购买了苏州德奥电梯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2日生产的曳引式客梯,并于10月18日安装完毕。11月16日,洛阳市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所对该电梯进行了检测,同月25日出具有机房曳引电梯监督检验报告。2013年2月8日,任岳峰付给通菱公司货款50000元。2013年8月12日,通菱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任岳峰支付电梯款74000元、违约金174720元及电缆款1280元。任岳峰辩称:通菱公司没按合同全面履行义务,我方有权停止付款;我方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电缆应是电梯随机携带,我方不应支付电缆款。原审院经审理认为,通菱公司履行了交货及安装义务后,任岳峰一直未清偿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给付通菱公司货款及违约金。如任岳峰认为通菱公司迟延交货给其造成了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做出(2013)偃民六初字第236号判决,判决任岳峰给付通菱公司货款、电缆款计75280元及违约金37200元。判决做出后,任岳峰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1、依据通菱公司和任岳峰所签合同第九条第4款约定及《特种设备安全法》第27条之规定,通菱公司没有向任岳峰提供设备的说明书、合格证、安全检验合格证及发票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前,任岳峰有权停止付款,而一审时通菱公司提交的证据自证了其没有将相关证据交付任岳峰。2、电梯主要部件清单中约定的非常清楚,随机配有电缆,无需另购电缆,一审判决任岳峰支付电缆款错误,应予撤销。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任岳峰提出通菱公司未向其提供设备的说明书、合格证、安全检验合格证及发票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其有权停止付款问题,根据《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电梯安装完毕任岳峰付清款项,且洛阳市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所在核实相关资料后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电梯是合格的,故任岳峰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任岳峰上诉提出原审判决其支付电缆款1280元无事实依据问题,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通菱公司并未提供其另行购买电缆款1280元的相关证据,故对任岳峰的该项上诉主张予以支持。据此做出(2014)洛民终字第1105号判决,判决任岳峰给付通菱公司货款74000元及违约金37200元。2014年9月16日,任岳峰以通菱公司延迟交货及未提交相关资料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9月5日,任岳峰与通菱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通菱公司2012年9月28日左右货到安装现场,10个工作日内安装完毕。而通菱公司安装的电梯10月12日才生产,比双方约定时间迟延了10天左右,对此通菱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124000元×0.05×10=62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违约金明显偏高,应予适当降低,以原约定违约金的30%为宜,即18600元。通菱公司在履行了交货及安装义务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相关的单证和资料交付任岳峰,任岳峰在通菱公司讨要货款的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通菱公司未履行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即未将电梯设备的安全检验合格证、有机房曳引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曳引电梯售后服务规范记录单及购货发票提供给任岳峰,对任岳峰交付上述资料的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其它资料,任岳峰无证据证明通菱公司未交付,不予支持。通菱公司辩称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洛民终字第1105号判决书中对任岳峰主张的设备说明书、合格证、安全检验合格证及发票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不支持,该判决书仅是对任岳峰以通菱公司未交付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而拒绝付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并非对通菱公司不履行合同附随义务的认可。同时,通菱公司主张任岳峰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原审法院在(2013)偃民六初字第236号判决中已经明确,如任岳峰认为通菱电梯公司迟延交货给其造成了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通菱公司所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通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任岳峰所购买电梯的安全检验合格证、有机房曳引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曳引电梯售后服务规范记录单及购货发票。二、通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任岳峰延迟交货违约金18600元。三、驳回任岳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任岳峰承担870元,通菱公司承担110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