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终字第24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西工区金港货物托运部。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经营者:何小庆,该托运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囍,河南中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中良,男,汉族,1993年1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安县。 委托代理人:崔金峰,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关于上诉人洛阳市西工区金港货物托运部与被上诉人邵中良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洛阳市西工区金港货物托运部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本院按上诉人洛阳市西工区金港货物托运部提供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以法院专递的方式向上诉人洛阳市西工区金港货物托运部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根据法院专递回执显示上诉人洛阳市西工区金港货物托运部原址无此单位、迁移不明,法院专递回执于2015年8月23日退回本院,上诉人洛阳市西工区金港货物托运部在2015年8月28日开庭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在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本院按上诉人洛阳市西工区金港货物托运部提供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以法院专递的方式向上诉人洛阳市西工区金港货物托运部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根据法院专递回执显示上诉人洛阳市西工区金港货物托运部原址无此单位、迁移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故上诉人洛阳市西工区金港货物托运部的开庭传票应视为送达,上诉人洛阳市西工区金港货物托运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应按上诉人洛阳市西工区金港货物托运部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洛阳市西工区金港货物托运部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审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上诉人洛阳市西工区金港货物托运部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龙杰 审 判 员 杨元卿 代理审判员 付爱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常 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