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第25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瀍河区塔西回小,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负责人:司春慧,该学校代校长。 委托代理人:胡广宇,该学校教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延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齐子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继红,该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张继先,男,197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老城区。 上诉人洛阳市瀍河区塔西回小(以下简称塔西回小)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延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张继先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洛阳延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向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要求塔西回小支付洛阳延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少年宫壁纸安装工程款9468.1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瀍民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塔西回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阳市瀍河区塔西回小负责人司春慧及委托代理人胡广宇,被上诉人洛阳延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继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继先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洛阳市瀍河区塔西回小与洛阳延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一、工程名称:塔西回小少年宫壁纸安装;二、工程地点:塔西回小;三、工程内容:6间活动室安装壁纸;四、工程造价:合同造价暂定为人民币壹万零柒拾伍元整,即10075元,详见第二条,工程价款结算与支付。第二条工程价款结算与支付一、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二、工程结算和支付方式:工程结算由瀍河区审计局审计后,按照审计结算金额以转账方式一次性结清。第七条竣工验收与保修一、本工程质量标准:按验收标准一次性验收合格。二、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对施工的工程质量负责保修,保修期一年。合同甲方有洛阳市瀍河区塔西回小盖章,代表张继先签字;乙方有洛阳延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盖章,代表范继红签字。2014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载明“今欠壁纸原料和安装费用共计8900元。以审计为准”,欠条右下方由塔西回小盖章,张继先签字。张继先原为塔西回小校长。庭审中原告提供装饰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一份,工程名称为塔西回小少年宫壁纸安装工程,送审金额为10075元,审定金额为9468.15元,施工单位为洛阳延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二被告均要求以审计结果为准。另查明,庭审中塔西回小称壁纸贴好后曾发生过脱落情况,但已经返工修好。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塔西回小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塔西回小的教室进行装修,被告塔西回小应支付相应的装修款,但被告塔西回小至今未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装修款的数额,二被告在庭审中均要求以审计为准。原告要求被告张继先支付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洛阳市瀍河区塔西回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延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款9468.1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洛阳市瀍河区塔西回小承担。 宣判后,塔西回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2014年11月瀍河区纪委到塔西回小调查该工程手续不齐全。2、该工程少工序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塔西回小不应当支付洛阳延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装修款9468.15元。 被上诉人洛阳延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洛阳延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按照合同约定施工的,一年保修期已经过了,现在上诉人还未付款。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4年3月15日,塔西回小与洛阳延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行规定,依法认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洛阳延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塔西回小的教室完成装修后,塔西回小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据此,原审作出由塔西回小支付洛阳延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9468.15元装修款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塔西回小上诉提出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鉴于上诉人塔西回小在原审中未提起反诉,因该工程质量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有关该工程质量问题洛阳市瀍河区塔西回小可以另行解决,故本院对上诉人塔西回小的上诉主张不予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洛阳市瀍河区塔西回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龙杰 审 判 员 杨元卿 代理审判员 李 慧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