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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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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洛龙区常通家具厂与马献民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23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常通家具厂。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 经营者:常留合,男,汉族,1970年6月3日出生,住汝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献民,男,汉族,1961年6月1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23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常通家具厂。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

经营者:常留合,男,汉族,1970年6月3日出生,住汝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献民,男,汉族,1961年6月19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代理人:马英,女,汉族,1986年9月4日出生,住偃师市。

委托代理人:孙书强,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市洛龙区常通家具厂(以下简称常通家具厂)诉被上诉人马献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马献民于2014年12月17日向洛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4)洛龙民初字第2520号民事判决,常通家具厂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常通家具厂的经营者常留合、被上诉人马献民的委托代理人马英、孙书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08月29日,原告马献民到被告常通家具厂上班。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9月27日18时30分,原告马献民在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致开放性右小腿多处损伤、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撕脱伤并皮肤离断。原告为进行工伤认定,向洛阳市洛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洛阳市洛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洛龙劳人仲案字(2014)第20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马献民和被告常通家具厂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被告就原告与被告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该院,要求依法判定原告马献民与被告常通家具厂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致本案不能达成调解。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信封、工资条等证据确实充分,能够互相印证,该院予以采信。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已自用工之日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此,对原告要求确认原告马献民与被告常通家具厂构成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常通家具厂辩称其将烤漆车间承包给了谭欢欢,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常通家具厂的该辩解理由该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常通家具厂辩称个体工商户与雇员之间应为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的辩解理由,因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原告马献民与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常通家具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常通家具厂承担。

宣判后,常通家具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任何依据,应予改判。本案事实是:被上诉人马献民是谭欢欢雇佣的人员,谭欢欢承包了上诉人公司的烤漆车间,上诉人与谭欢欢之间根据自己完成的工作量进行结算,谭欢欢雇佣马献民是临时为其加工一批椅子的,被上诉人是谭欢欢雇佣的人员,而非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二、原审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认定也是错误的,当时由于上诉人不懂法律程序,有相关的证据和证人,委托的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赵战武,既没有向上诉人要相关的证据,也没有征求上诉人是否有证人出庭,什么时间开庭上诉人均不知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作出的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原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马献民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结合马献民提供加盖常通家具厂印章的信封、工资条及劳动争议仲裁部门仲裁庭审笔录等证据能够认定上诉人常通家具厂和被上诉人马献民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于上诉人常通家具厂上诉提出其与谭欢欢是承包关系、被上诉人马献民系谭欢欢的雇佣人员、与被上诉人马献民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上诉人常通家具厂在二审诉讼过程中提供的承包合同、考勤记录表、承包费收据等证据不足以推翻加盖常通家具厂印章的信封、工资条及劳动争议仲裁部门仲裁庭审笔录所反映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诉人常通家具厂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洛阳市洛龙区常通家具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龙杰

审 判 员  杨元卿

代理审判员  李 慧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常 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