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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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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夏都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宏涛、洛阳耀福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周跃武典当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9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夏都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偃师市。 法定代表人:李向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高峰,河南西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9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夏都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偃师市。

法定代表人:李向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高峰,河南西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宏涛,男,1966年9月27日生,汉族,住偃师市。

委托代理人:付景新,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根立,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耀福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

法定代表人:周跃武,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周跃武,男,1967年2月9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

上诉人洛阳市夏都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夏都典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宏涛、洛阳耀福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福耐火材料公司),原审被告周跃武典当纠纷一案,夏都典当公司于2012年10月26日向偃师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耀福耐火材料公司、刘宏涛、周跃武偿付夏都典当公司当金及利息、综合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交通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总计130万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夏都典当公司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耀福耐火材料公司、刘宏涛、周跃武承担诉讼费。偃师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6日作出(2012)偃缑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刘宏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洛民申字第70号民事裁定,指令偃师市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偃师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1日对本案重新立案审理,并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偃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夏都典当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都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高峰,被上诉人刘宏涛的委托代理人付景新、王根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耀福耐火材料公司、原审被告周跃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2012)偃缑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9日,夏都典当公司与耀福耐火材料公司签订典当抵押合同一份,内容为耀福耐火材料公司为取得当金,以本公司所有的位于偃师市缑氏镇布村花张,土地面积:21284.92平方米,房屋、土地用途:工业,土地证编号:偃集用2010第2010023,地号:14-14-141,估算抵押房地产价值约99万元的房产及土地为当物,抵押给夏都典当公司。合同第三条约定了抵押房地产的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当金)、利息、综合费、违约金等费用。第四条约定抵押期限为双方签署的当票期满之日起两年,若续当时以《续当凭证》上确定的续当期满之日起两年。第五条约定本合同签订之前,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到相应的房地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申领《房地产他项权利证书》。第六条为抵押房地产的占有与保管,第七条为抵押房地产的处分限制,第八条为抵押房地产的租赁,第九条为耀福耐火材料公司的保证金承诺,第十条为房地产抵押物关系的终止,第十一条为房地产抵押权的行使及实现,第十二条为拍卖,第十三条为费用,第十四条为合同生效及份数、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签章及按第五条约定办妥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十五条为特别约定等共计十九条。同日,夏都典当公司与耀福耐火材料公司又签订《典当借款补充合同》约定:一、续当时双方另行签署《续当凭证》,《续当凭证》上确定的续当期满之日为典当合同的终止日,当票约定的其他事项在续当期间继续有效,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二、当户承担责任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支付本金(当金)、利息、综合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交通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当金为人民币99万元,综合费为2.7%、月利率为0.5%,违约责任的计算方法等。三、当户有义务提供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或机动车提供抵押担保,当事人另行签订书面抵押合同。本合同与当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亦同日,夏都典当公司与耀福耐火材料公司、刘宏涛三方共同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有:当户愿遵守典当行的有关规定,并按当票与补充合同履行。当户应按期偿还当金本息与综合费,刘宏涛愿作为当户对当票与补充合同载明的全部当金正当使用和按期还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当户不能按期归还当金本息与综合费时,由保证人承担代其偿还责任。当户及保证人到期不能归还,又未与典当行签订续展协议的,从逾期之日起加收日万分之五的罚息等。夏都典当公司与耀福耐火材料公司再签署当票,当票明确当物名称为厂房,面积21284.92平方米,估价99万,典当金额(大写)玖拾玖万元整,综合费(大写)贰万柒仟陆佰贰拾壹元整,实付金额(大写)玖拾陆万贰仟叁佰柒拾玖元整,典当期限由2012年3月9日起至2012年4月8日止。以上手续签署后,夏都典当公司依当票金额交付耀福耐火材料公司,夏都典当公司与耀福耐火材料公司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最终未取得抵押登记。刘宏涛于2012年的10月28日、11月26日、11月29日分别给付夏都典当公司50000元、10000元、40000元共计100000元,夏都典当公司出具收据均载明:“收到刘宏涛归还洛阳耀福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周跃武借款本金总计100000元”。夏都典当公司于2012年10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出诉前保全,原审法院依法作出保全裁定。

原审法院(2012)偃缑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认为:据《典当管理办法》,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本案中,夏都典当公司与耀福耐火材料公司于2012年3月9日签订《典当抵押合同》及《典当借款补充合同》,以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估价99万元为当物出当,取得当金,该两份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对抵押物进行了明确约定,虽然该房地产抵押未取得有关部门的抵押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但仅不发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并不因此影响夏都典当公司与耀福耐火材料公司所签典当协议合法有效。《典当抵押合同》中虽有“第五条:本合同签订之前,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到相应的房地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申领《房地产他项权利证书》及第十四条:本合同经双方签章及按第五条约定办妥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的约定,但双方在没有完成抵押登记的情况下就签署当票,交付当金,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应视为以双方的行为对合同部分条款的变更。经审查该《典当抵押合同》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情形;综上,夏都典当公司与耀福耐火材料公司所签《典当抵押合同》及《典当借款补充合同》合法有效,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遵守该合同约定,刘宏涛对《典当抵押合同》无效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耀福耐火材料公司在2012年4月8日当期届满后,至2012年9月28日与夏都典当公司达成续当协议进行了五次续当,均签订《续当凭证》,《续当凭证》对原典当金额、综合费、月费率、月利率均约定明确,续当行为合法有效,耀福耐火材料公司在续当到期后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当金、利息和费用的义务,对99万元当金、利息和费用拒不偿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保证人刘宏涛与夏都典当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当户应按期偿还当金本息与综合费,刘宏涛愿作为当户对当票与补充合同载明的全部当金正常使用和按期还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当户不能按期归还当金本息与综合费时,由保证人承担代其偿还责任。该合同约定了担保的种类、数额、方式,结合《典当借款补充合同》第一条“续当时双方另行签署《续当凭证》,《续当凭证》上确定的续当期满之日为典当合同的终止之日”的约定,认定本案主债务的履行期间为自2012年3月9日至2012年9月8日止,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即自2012年9月9日起计算。担保人刘宏涛为典当合同提供担保,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该担保行为有效,现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担保人应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夏都典当公司起诉后担保人归还借款(当金)本金100000元应予相应扣减。刘宏涛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洛阳耀福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追偿。刘宏涛辩称“本案《典当抵押合同》无效,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刘宏涛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不予采信。《典当借款补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根据违约金的性质和本案的实际情况该约定明显过高,鉴于耀福耐火材料公司已承担有月综合费、月利息等,再由耀福耐火材料公司承担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有失公正,违约金按补充合同中“超过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仍未还部分的利息,逾期还款5天内按每日未还款总额的0.5‰计,超过5天违约金按每日未还款总额的0.5‰另计”的约定计算为适宜,本案夏都典当公司要求耀福耐火材料公司、刘宏涛、周跃武承担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的请求部分支持。周跃武系耀福耐火材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本人在合同书上签章属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夏都典当公司要求其本人承担法律责任不当,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耀福耐火材料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夏都典当公司借款(当金)本金890000元。二、耀福耐火材料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夏都典当公司借款(当金)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0.5%自2012年9月9日起以99万元为基数计算至2012年10月28日;自2012年10月29日起以94万元为基数计算至2012年11月26日;自2012年11月27日起,以93万元为基数计算至2012年11月29日;自2012年11月30日起以89万元为基数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给付综合费自2012年9月9日起,按月费率2.7%,按照上述利息给付期间的本金数额为基数计算。三、耀福耐火材料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夏都典当公司违约金,自2012年9月9日至2012年9月13日止按日0.5‰以99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12年9月13日按日1‰以相应时间所余本金为基数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四、耀福耐火材料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夏都典当公司律师费10000元。五、刘宏涛对以上耀福耐火材料公司应对夏都典当公司所履行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夏都典当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