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21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磐石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 法定代表人:张留现,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东阳,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会芳,女,1965年3月7日生,汉族,市民,住偃师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侯朝阳,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贯一,男,1957年3月27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焕章、卫煜睿(实习律师),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留现,男,1970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 原审被告:洛阳正龙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张慧忠,男,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洛阳佳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孟津县。 法定代表人:李灵喜,男,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洛阳磐石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石公司)与被上诉人贺会芳,原审被告张贯一、张留现、洛阳正龙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龙公司)、洛阳佳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贺会芳于2015年1月4日向偃师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洛阳磐石公司、张留现、洛阳正龙公司、洛阳佳一公司、张贯一返还借款400万元及利息(算至判决书生效确定还款之日止)。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偃民八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磐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磐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东阳,贺会芳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朝阳,张贯一的委托代理人王焕章、卫煜睿到庭参加了诉讼,张留现、正龙公司、佳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磐石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与贺会芳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向贺会芳借款4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自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12月2日止。借款利率为3.5%,并约定借款到期后磐石公司一次性付清借款,拖欠一日,加罚借款金额3‰的违约金。佳一公司、张留现、张贯一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名或盖章。合同签订后,贺会芳按照双方的约定扣除应付的利息42万元后,将剩余款358万元于同日汇入双方约定的磐石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留现的账户。借款到期后,因磐石公司需继续使用该资金,与贺会芳协商后签订展期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以月息3.5%计算,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正龙公司、张留现、张贯一、佳一公司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合同到期之后两年。借款展期到期后,磐石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支付贺会芳利息款5万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仍未偿还。另查明,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短期银行贷款年利率为5.6%。审理中贺会芳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冻结磐石公司、张留现、正龙公司、张贯一、佳一公司银行存款500万元或查封同值财产,原审法院依法作出(2015)偃民八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将正龙公司位于洛龙区广利街19号1幢103号房产予以查封。 原审法院认为:磐石公司借贺会芳款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合同、五被告的答辩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五被告对所借贺会芳的款额应予以偿还,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张留现、正龙公司、张贯一、佳一公司为磐石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应依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贺会芳在借款过程中事先扣除了42万元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借款数额予以计算,因此借款数额应认定为358万元。关于利息问题,双方当事人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5%,该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超出了同期银行年贷款利率5.6%的4倍,超过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张贯一辩称借款时其是公司的总经理,借款系职务行为,原审法院认为,从贺会芳提交的借款合同即展期借款合同上看,张贯一均是借款的担保人,其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其辩诉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磐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贺会芳借款35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年贷款利率5.6%的4倍计算,自2014年9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履行时扣除已付的利息款5万元。二、张留现、正龙公司、张贯一、佳一公司对磐石公司支付给贺会芳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38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3800元,由磐石公司、张留现、正龙公司、张贯一、佳一公司承担。 宣判后,磐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磐石公司与贺会芳之间自2014年1月开始发生借贷关系,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是400万元,并以此为基数,每三个月为一个借款周期,每一个周期开始时都是先扣除本周期合同约定的利息。2014年1月9日借款时,双方当事人约定借款400万元,但是磐石公司仅收到371.2万元,已经扣除三个月的利息28.8万元,可是到期后,磐石公司归还贺会芳本金400万元。然后,贺会芳再将400万元借给磐石公司,再次扣除43.2万元作为利息,仅出借给磐石公司本金356.8万元。依此类推,到第四次借款时,磐石公司实际只收到贺会芳本金197万元,减去2014年12月31日磐石公司向贺会芳支付的5万元现金,实际上磐石公司欠贺会芳本金为192万元而不是358万元,所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贺会芳已经提前扣除利息,所以2014年12月31日磐石公司向贺会芳支付的5万元应视为偿还的本金。3、原审判决程序错误。本案一审应由洛龙区人民法院管辖而不是偃师市人民法院管辖。4、本案诉讼主体错误,正龙公司不是本案的诉讼当事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贺会芳答辩称:1、关于磐石公司所说的本金与利息的滚动问题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而且没有依据,磐石公司所说的不是事实。本案中,各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和付款凭证已经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2、关于本案中磐石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归还的5万元为利息,双方当时约定过,而且法律规定约定不明时,应先支付利息。3、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的履行地在偃师,所以应由偃师市人民法院管辖。4、正龙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所以应该是本案的诉讼当事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贯一陈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维持原判。 张留现、正龙公司、佳一公司未到庭陈述。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磐石公司向贺会芳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返还,磐石公司应按照约定承担给付欠款的民事责任并依法支付利息。张留现、正龙公司、张贯一、佳一公司作为担保人,应依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