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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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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龙诉王晓聪、王超俊身体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2014)杞民初字第1291号 原告孟龙,男,1989年4月27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薛坤,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晓聪,男,1998年5月4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红生,男,1974年2月10日生,汉族,系被告之父。 被告王超俊

(2014)杞民初字第1291号

原告孟龙,男,1989年4月27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薛坤,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晓聪,男,1998年5月4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红生,男,1974年2月10日生,汉族,系被告之父。

被告王超俊,男,1998年2月19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立强,男,1976年11月20日生,汉族,系被告之父。

原告孟龙诉被告王晓聪、王超身体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坤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龙诉称:2014年1月29日晚上,原告的侄儿孟林杰遭被告王晓聪等人推打,原告到场后,将他们捞开,劝阻被告不要殴打孟林杰。后被告王晓聪通过电话召集被告王超俊等人过来对原告殴打,将原告耳朵打伤,原告在开封济康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了大量医疗费。原告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允许非法侵害,对于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赔偿原告误工费2600元、护理费650元、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3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14270元。

二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同村人。2014年1月29日晚,二被告结伴去邻村夏陵村找朋友李双涛玩,在夏陵村遇到王晓聪的小学同学孟林杰,王晓聪和孟林杰边说边推拉着玩,此时原告过去,嫌王晓聪说话难听,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开始殴打起来,随后被告王超俊和孟林杰也参与了打架,打过之后二被告走了。王超俊又约了两个朋友去找李双涛在街上玩,后原告跟着二被告他们,原告又找到王晓聪质问刚才打架的事情怎么处理,争执过程中又发生了打架,原告在用皮带抽王超俊时,被告王晓聪用砖头砸住了原告的耳朵,致原告耳朵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开封济康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耳撕裂伤伴血管神经损伤’,系轻伤。原告共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10828.70元,该费用由二被告法定代理人所垫付。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杞县公安局付集派出所所做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系成年人,二被告系未成年人,二被告起初和孟林杰推拉着玩,原告参与进去进而加剧矛盾的激化,继而发生打架,打架结束后本应平息,后原告又主动找到被告质问打架的事情怎么处理,矛盾又进一步激化。二被告在处理事情的过程中不是去劝阻而是采取与对方互相殴打的办法,尤其是被告王晓聪用砖头将原告耳朵致伤,在实施共同侵权行为中,二被告是作为一个整体,故对该事件应承担承担主要责任,以70%为宜,其余责任由原告承担。原告所主张的相关损失及费用本院作如下确认:误工费301.86元(13天×23.22元/日),原告主张26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为301.86元(13天×23.22元/日),原告主张65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日),原告主张390元,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为130元(13天×10元/日),原告主张13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且提供有票据,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4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10000元,结合事情发展的起因及责任划分和危害后果,本院酌定为1000元。以上合计费用为2523.72元,加上原告医疗费总计13352.42元。二被告应赔偿上述费用的70%为9346.69元,二被告已赔偿10828.70元,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再赔偿142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孟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元,由原告孟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