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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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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2015)杞民初字第405号 原告宋某某,女,1983年10月3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某,男,1985年8月19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李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

(2015)杞民初字第405号

原告某某,女,1983年10月3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某,男,1985年8月19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李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农历六月三十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原、被告结婚后,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吵架后,被告家也不回。2013年6月份,被告不吭声外出打工,一直到现在也不给原告联系,也不给原告寄钱。听他人说被告在外已和他人同居生活并育有一子。现原、被告之间没有半点夫妻感情,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至于抚养费如果被告不原意给原告也不主张要,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负。

被告辩称:原、被告性格不和是事实,但原告说我有私生子没有证据,为了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至于孩子抚养,被告不主张两个孩子分开,原告没有抚养孩子的能力,被告原意拿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农历六月三十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08年1月30日在杞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一女:长女张某甲于2007年6月10日生,现随原告生活;长子张某乙于2009年1月3日生,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和,经常发生纠纷,2013年6月份,被告外出务工便不再和原告联系,双方分居至今。另查明,原告已将其婚前个人财产拉至其娘家,夫妻共同财产有模特三轮车一辆,原告对此表示放弃分割。婚后双方无无共同债权及债务。

以上认定事实原、被告陈述、婚姻状况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且育有子女,但彼此性格不和,尤其是自2013年6月份双方分居至今,感情不和将满两年,婚姻状况仍未得以好转,彼此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子女的抚养应有宜于其身心和健康为原则,女儿现随原告生活,儿子随被告生活,故继续随原、被告各自生活为妥,抚养费均各自负担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宋某某和被告张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女张某甲由原告宋某某抚养,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张某某抚养,抚养费均自理;

三、夫妻共同财产摩托三轮车一辆,原告放弃分割,归被告张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步俊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