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杞民初字第574号 原告张体民,男,1946年5月24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谢东风,男,1973年2月27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马红英,女,1973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体民为与被告谢东风、马红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传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体民、被告谢东风、马红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体民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4年3月9日下午,二被告到原告家中因为地里种树问题与原告发生争吵,二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告被送往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1358.81元,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58.81元、护理费69(23元×3日)元、误工费69(23元×3日)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100元×3日)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986.81元。 被告谢东风辩称:当时我妻子只是跟原告发生了争吵,我没有打过原告,原告本人在事发后拨打了110和120,杞县竹林公安派出所民警到现场进行了查勘,原告住院产生的费用不应当由被告赔偿。 被告马红英辩称:当天下午我去原告家里,因为原告种树问题和其发生了争吵,我没有打过原告,是原告自己躺倒在地上的,其住院发生的费用跟我没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居民,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9日下午,原告与二被告因种树问题发生争吵,后原告被送往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头外伤综合症,原告支付医疗费1358.81元。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拨打了110报警电话,杞县竹林乡派出所处警后,未有处理结果。原告称因二被告殴打导致其受伤,二被告不予认可,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1份、住院病历、出院证、日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若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诉称因二被告对其进行殴打,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1358.81元。因原告未提交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且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仅有原告本人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体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体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侯传波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