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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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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2015)杞民初字第387号 原告张某某,女,1970年1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延晨、宋霞,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1967年6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恒堂,男,1957年5月13日生,汉族,住杞县沙沃乡张寨村

(2015)杞民初字第387号

原告某某,女,1970年1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延晨、宋霞,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1967年6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恒堂,男,1957年5月13日生,汉族,住杞县沙沃乡张寨村兴张四街041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霞、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恒堂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宋霞、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恒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0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两个子女,长子王某甲;次女王王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结婚之初感情一般,结婚后不久原告即发现被告脾气不好,动不动就打原告,两个孩子出生后也没有改变这种情况。2007年3月份原、被告因琐事吵架之后,被告再次将原告毒打一顿,原告负气离开被告家出外打工至今,期间两人没有任何往来,至今已近十年之久。原告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多年,两人感情已彻底破裂,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2007年3月份原告外出打工至今8年时间再没有回过家,原、被告之间也没有感情了。现被告生活非常困难,要求原告给付被告80000元生活帮助款,用于偿还债务及子女抚养费用。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1991年10月26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1990年12月22日在杞县沙沃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婚后于1992年9月1日生育一子,名王某甲,现已成年成家;1995年10月8日生育一女,名王王某乙,现在开封卫校上学,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缝纫机一台,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2007年3月份原、被告因生气原告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被告辩称婚后有共同债权,原告弟弟张向阳在婚后借原、被告200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也不予认可。被告辩称婚后于2007年借沙沃乡张寨村的张永(被告表弟)50000元属共同债务,提供借条一份,原告对此持有异议,申请对该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经委托因技术原因无法进行鉴定。

另查明,原、被告之女王王某乙在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的费用一直由原告负担,王王某乙表示其父母离婚后,其愿意随母亲张某某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生气于2007年3月份分居生活至今,已长达8年时间未共同生活,其夫妻感情应视为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婚后有共同债权20000元,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婚后有共同债务提供借条一份,经本院委托因技术原因对该借条无法进行鉴定,对该债务本案暂不处理,可由债权人另案起诉。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其80000元帮助款,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某某和被告王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原告张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缝纫机一台归被告王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明

审判员  苗旺

陪审员  张建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