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杞民初字第1302号 被告徐某,男,1971年12月28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月17日在杞县付集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婚后原、被告共生育了三个女儿。原、被告刚结婚时感情还可以,但自从2005年5月1日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没有联系过,原告带着三个女儿相依为命,被告九年多来始终未尽一个做丈夫、做父亲的义务,故原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三个女儿均归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月17日在杞县付集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共生育三个女儿:长女张某甲于1998年1月14日生,次女张某乙于1998年12月14日生,三女儿张某丙于2003年8月1日生,现均随原告在杞县付集镇和庄村(原告娘家)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2005年5月1日被告外出,至今没有音讯。另查明,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及债务。 以上认定事实原告陈述、杞县付集镇和庄村委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且育有子女,但双方至今分居将近十年之久,彼此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子女的抚养应有宜于其身心和健康为原则,被告现下落不明,三个女儿现均随原告生活,故继续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不让被告负担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某某和被告徐某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女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均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