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祥中,又名张六,男,1969年2月5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贺培政,男,1969年7月5日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童义民诉被告张祥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4日、2013年1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童义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洪明,被告张祥中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培政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童义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洪明,被告委托代理人贺培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杞县城关镇北关开办一油石料厂,2008年至2009年间,被告承接修路工程购买原告油石料,共欠原告油石料款156000元,2010年2月10日,被告还给原告100000元,下欠56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手续。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未给付原告该笔欠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油石料款56000元。 被告辩称:2008年至2009年间,被告因修公路用在原告处购买油石料是事实,但油石料款已与原告结清,被告不再欠原告油石料款,也没给原告出具过欠条,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杞县城关镇北关开办一油石料厂,2008年至2009年间,被告因承接修路工程,在原告处购买油石料,双方结算后被告欠原告油石料款56000元,2010年2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至今该笔欠款被告未给付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上述审理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买卖油石料的行为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油石料后现仍欠原告油石料款56000元未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祥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童义民油石料款56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鉴定费300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艳云 审判员 陈 伟 审判员 苗 旺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