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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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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其光诉霍清明、赵凤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被告霍清明,男,1964年11月2日生。 被告赵凤安,男,1964年10月29日生。 原告霍其光诉被告霍清明、赵凤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其光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瑞永,被告霍清明、赵凤安均到庭参

被告霍清明,男,1964年11月2日生。

被告赵凤安,男,1964年10月29日生。

原告霍其光诉被告霍清明、赵凤安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其光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瑞永,被告霍清明、赵凤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其光诉称:原、被告三人于2012年3月份共同承揽杞县于镇第一初级中学伙房及宿舍楼建造工程,由于当时学校资金短缺,原告与二被告协商先个人垫资,原告当时垫资100000元,被告二人也分别予以垫资。2012年6月份原告因为其他原因,与二被告提出退伙,后经与二被告协商,二被告同意将原告所垫资金100000元承担起来,并于2012年11月4日为原告写下字据,约定于宿舍楼砖混主体结束后给付原告50000元,下余50000元于食堂主体结束后给付。现宿舍楼及食堂主体均已完工,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于2012年年底给付原告20000元,于2013年年底给付原告20000元,共计给付40000元,尚下余60000元未给付。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要,二被告推托不予给付。2014年原告又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称建房资金下来后给付原告,但至今未给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下余款60000元。

被告霍清明辩称:原告所述款并不是垫资款,原告并没有参与该工程,杞县于镇第一初级中学宿舍楼及食堂是二被告合伙建造的。工程施工期间,原告为被告看管工地,后来又不看了,开始阻挠二被告正常施工,无奈之下被告霍清明与原告协商,最后双方约定被告给付原告现金100000元,被告霍清明并为原告出具手续一份。之后支付原告40000元,现在因为工程款没有全部到位,下余的60000元没有给付原告。但因该协议是原告胁迫下签的,且原告没有投资,不应给付原告下余的60000元,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赵凤安辩称:杞县于镇第一初级中学宿舍楼及食堂承建工程是二被告合伙承包,原告没有参与。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因原告阻挠,被告霍清明与原告约定给付原告100000元,约定时被告赵凤安不知情,赵凤安知道双方的约定后,因赵凤安对该工程投资较多,也不想耽搁工程,即对双方约定予以默认,并在双方约定协议上签字。赵凤安签字前经其手给付原告20000元,赵凤安签字时又给付被告20000元。因该协议是胁迫下签的,不应成立,对于下余60000元不应给付原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4日,被告霍清明与原告约定杞县于镇第一初级中学宿舍楼及食堂主体建起后分别给付原告50000元,被告赵凤安当时不在场,后亦在该协议上签名。二被告并为原告出具书面手续一份,内容为:“砖混主体结束后,应付霍其光五万元整;食堂主体结束后,应付霍其光五万元整,霍清明、赵凤安,2012年11月4日”。现杞县于镇第一初级中学宿舍楼及食堂均已完工,二被告共支付原告40000元,尚下余60000元,原告虽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给付。被告辩称该协议系原告胁迫下书写的,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书面手续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二被告约定杞县于镇第一初级中学宿舍楼主体和食堂主体完工后,分别给付原告50000元,现仅给付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下余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协议系原告胁迫下所出具,原告不予认可,二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二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霍清明、赵凤安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霍其光现金60000元。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霍清明、赵凤安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 军

审判员 叶乾锋

陪审员 赵普智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