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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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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诉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2015)杞民初字第501号 原告高某,女,1986年9月9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钢胜,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路某甲,男,1988年2月24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传伟,杞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

(2015)杞民初字第501号

原告高某,女,1986年9月9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钢胜,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路某甲,男,1988年2月24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传伟,杞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高某与被告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传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钢胜、被告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传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通过网络相识,认识一个月后同居生活,2010年11月3日在杞县民政部门草率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暴力殴打并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原告父亲生病住院,原告家人告知被告,被告采取隐瞒的手段,不告诉原告真实情况。2012年秋季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外出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原、被告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互不负担抚养费。

被告路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较好,且生育有两个子女,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通过网络相识,并于一个月后同居生活,2010年11月3日在杞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农历7月11日生育长女,名路某乙,2010年农历4月18日生育长子,名路某丙。现两个子女均随原告生活。原告称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在被告处无婚前个人财产。被告称有共同存款30000元由原告保管未提交证据,原告亦不予认可。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感情尚可,且生育有两个子女,婚后双方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应珍惜现有婚姻,共同搞好生产生活。原告称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要求解除与被告路某甲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侯传波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