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杞民初字第1655号 原告黄旭清(黄跃青),男,1955年10月17日生,汉族。 负责人韩绍领,该村支书,负责村委工作。 原告黄旭清诉被告河南省杞县宗店乡麦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宗店乡麦庄村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及2015年4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黄旭清及被告宗店乡麦庄村委会负责人韩绍领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黄旭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宗店乡麦庄村委会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旭清诉称,原、被告1997年7月经协商一致由我为被告村小学建校舍,总价款70000元,由原告全部垫支,在建成后被告支付20000元,经双方协商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48500元的欠条,2006年1月16日被告支付20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方以种种理由拒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建筑款48300元。 被告宗店乡麦庄村委会辩称,1997年麦庄村建小学,承包人是孙祥峰不是原告,总价款是145000元,建成后收集资款再给孙祥峰,在建设中已归还孙祥峰一部分款,但后来原告说孙祥峰欠他钱,他给村委会要钱,通过孙祥峰我们村委给原告打了一个48500元的条,原告也不断地要,原告说我想法找信用社给你们贷点款还账,钱我就不再找你们要了,我们就在借据上签了字,但上面没有写多少钱,后来一查他贷的是78000元。他已经带过款了,我村已经还过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7年宗店乡麦庄村筹建麦庄村小学教学楼,孙祥峰(孙红运)系承包商,孙祥峰又将工程转给原告黄旭清承包,黄旭清将楼房建成,宗店乡麦庄村委会给付黄旭清一部分款,仍下欠部分款,经黄旭清多次向宗店乡麦庄村委会要建校款,2001年3月11日经麦庄村原支书孙照清,原村主任于从智手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加盖宗店乡麦庄村委会公章,内容为“今欠黄跃青建校款48300元,欠款人:孙照清、于从智,宗店乡麦庄村委会,2001.3.11.2004年1月16日已付200元”,(原告提交欠条复印件一份),孙照清、于从智等人又写一份保证,内容为:“黄跃青:我们村欠你的建校款,保…月之内全部送到你家。肆万…,孙照清、于从智、韩…,2001.3.15.”,(原件已残缺)。2004年12月,麦庄原村支书孙照清、村主任于从智、村文书韩绍领同意以向信用社借款归还欠款,后宗店乡三个村信用社代办员陈春营、李广义、吴家春等人,以借款人孙照清、于从智、韩绍领名义,借款用途为建校,借款六笔,共79000元,三名代办员将借款领出。2014年因麦庄村民上访,纪委、公安等部门查处原村个别干部的经济问题,三名代办员将借款归还信用社。这些借款黄旭清认可李广义给了他5600元,吴家春给了他2000元,陈春营给了他8000元,本院调查李广义、吴家春(陈春营现在新疆),他俩表示他们与黄旭清有债权、债务关系,给黄旭清的钱向黄旭清要,不向村委主张。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复印件,还款保证,代办员借、还款手续、本院对代办员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设工程合同依法成立,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履行给付建筑款义务,通过原告提交的欠条复印件、保证,代办员借、还款手续,本院对代办员调查笔录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欠款的存在,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该款用借款已归还,虽然被告村曾借过款,但该借款信贷员已归还,被告宗店乡麦庄村委会仍应承担该笔争议欠款,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信贷员与原告的经济纠纷可由双方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杞县宗店乡麦庄村委会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旭清建校款48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3元,由被告宗店乡麦庄村委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