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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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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诉江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2015)杞民初字第383号 原告郭某甲,男,1989年5月17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荣小龙,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江某甲,女,1990年11月12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江家贤,男,汉族,农民,系被告之父。代理权限为

(2015)杞民初字第383号

原告某甲,男,1989年5月17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荣小龙,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江某甲,女,1990年11月12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江家贤,男,汉族,农民,系被告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郭某甲为与被告江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传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荣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某某委托代理人江家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诉称:2014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立婚约。因被告索要,订立婚约前给付被告见面钱1000元,订婚当日给付被告彩礼款38000元,给付价值6000元礼品,原告父亲去被告家要喜好时给付被告礼金2000元。2015年2月8日,原告父亲去被告家要喜好时,被告将原告拒之门外,因此发生矛盾。原、被告婚约关系终止,被告拒不退还原告给付彩礼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41000元。

被告江某某辩称:原告送的彩礼款是36000元,不是38000元,没有收到见面钱1000元及买衣服钱2000元,彩礼款是属于原告的自愿赠与,不同意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农历1月9日见面认识,原告给付被告见面钱1000元,2014年农历1月16日原、被告订婚,当日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36000元,买服装款2000元。2015年2月因商量结婚事宜,原、被告发生矛盾,婚约关系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被告拒绝返还。原告称2015年2月送给付被告礼金2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亦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与证人贾某某、江某乙、郭某乙的证人证言及对被告母亲王某某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婚约期间,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3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收受原告给付的彩礼款数额较大,原、被告婚约关系解除后,故应当予以适当返还。结合本案案情及当地风俗习惯,对原告给付被告的见面钱1000元,买衣服款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但因数额较小,应视为原告对被告的自愿赠与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某甲彩礼款29000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412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212元,被告江某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