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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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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祥忠(反诉被告)诉丁广起(反诉原告)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2015)杞民初字第599号 原告(反诉被告)王祥忠,男,1943年6月18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志军,男,1975年11月8日生,汉族,系原告之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传云,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

(2015)杞初字第599号

原告反诉被告)王祥忠,男,1943年6月18日生,汉族,农

委托代理人王志军,男,1975年11月8日生,汉族,系原告之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传云,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丁广起,男,1947年8月20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培民,杞县148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祥忠诉被告丁广起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李步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祥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军、王传云和被告丁广起的委托代理人张培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祥忠诉辩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4年10月16日,因地边纠纷发生矛盾,被告用拳头击打原告头部、胸部等部位,后原告在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巨额医疗费用,被告拒不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32.62元、误工费1700元、护理费1700元、营养费510元、伙食补助费85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992.62元。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反诉原告殴打了反诉被告,反诉被告并没有还手,应当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诉称:因原、被告是同村邻居,且属地邻,此次矛盾发生的主要原因在原告,是原告强行把两家地界推倒,由此发生的矛盾,原告应负主要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发生纠纷后,反诉被告动手就打反诉原告,致使反诉原告受伤,在医院治疗花费有500余元,为了节省费用,反诉原告也没有住院治疗,在家休养近一个月。现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医疗费500元、误工费、护理费合计3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总计8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10月16日10时许,在杞县付集镇北村北地,原、被告因承包地地边发生了口角,继而引起打架,原、被告相互殴打,原、被告双方各有不同程度的伤害,被告丁广起将原告王祥忠打伤,后经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微伤。杞县公安局付集派出所针对双方的违法行为调查后,做出了杞公(付)行罚决字(2014)0247号和0248号两份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丁广起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对王祥忠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在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1日出院,共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4732.62元。被告丁广起于2014年10月16日在杞县付集镇卫生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54.66元。另查明,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9416.1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

以上认定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医疗费票据、杞县公安局付集派出所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为地边争议发生纠纷,双方如心平气和协商此事本应结束不必要的纠纷。从发生口角至相互殴打,矛盾进一步激化。结合本案案情和付集镇派出所对原、被告的处理结果,被告将原告致轻微伤,应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反诉被告)在和被告(反诉原告)打架的过程中,自身也存在过错,应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原、被告各自所主张的相关损失及费用本院作如下确认:原告医疗费4732.62元,有相应票据及住院病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412.64元(16天×25.79元/天),原告主张17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为412.64元(16天×25.79元/天),原告主张1700元,并主张两人护理,因原告系轻微伤,对其主张二人护理的请求及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为160元(16天×10元/天),原原告主张51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16天×30元/天),原告主张85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票据,根据其住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合计6397.9元。被告(反诉原告)医疗费454.66元,有医疗费票据及明细表,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住院治疗,其伤情也未做司法鉴定,其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及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丁广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王祥忠医疗费4732.62元、误工费412.64元、护理费412.64元、营养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6397.9元的60%即3838.74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王祥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丁广起医疗费454.66元的40%即181.86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祥忠和被告(反诉原告)丁广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反诉费150元,原、被告均各自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