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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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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玉美诉盛明宪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被告盛明宪,男,1957年4月18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玉美诉被告盛明宪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

被告盛明宪,男,1957年4月18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玉美诉被告盛明宪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为同村居民,有亲戚关系。2015年3月28日,原告到自家农耕地拔草,看到地里有一件衣服就拿了起来,远处的被告见状就边跑边喊,出言不逊,到原告面前抢衣服,硬说衣服兜里有20000元现金丢了,让原告赔,双方发生口角,被告行为过激,大打出手,将原告面部打伤,门牙打脱落。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3353.33元,修补牙齿花费1200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杞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拘留7日,由于原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但原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53.33元、修牙费用1200元、误工费910元、护理费910元、营养费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轻微伤打印费80元,共计13533.33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打架是因原告故意挑衅并且原告用侮辱性语言辱骂被告引起,原告也受到了治安行政处罚,原告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要求各项费用明显过高,原告为轻微伤,按规定,不应享有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被告也受到了伤害,因票据丢失,不再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邻居,农耕地相邻。2015年3月28日上午,原、被告均在地里干活,被告的衣服在原告家的农耕地上放着,双方因原告拿被告的衣服并掏衣服口袋发生争执厮打,争执厮打过程中,被告致原告受伤,2015年3月31日原告伤情经杞县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双方纠纷经杞县公安局处理,分别对原、被告处以罚款500元及行政拘留7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在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5年3月28日-2015年4月9日),支付医疗费3353.33元,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牙外伤,外伤性牙齿脱落一颗;原告支付修复牙齿费用12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公安机关对原、被告及证人的询问笔录、医疗费单据3张、出院证、病历、诊断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认为因被告的殴打行为致原告轻微伤,因鉴定支付打印费80元,提供2015年3元30日杞县电脑技术服务站票据一张,被告认为虚假。原告要求交通费300元,提供其子乘坐的火车票一张计款173.5元,被告认为交通费应为受害人住院期间支出的交通费,此票据与本案无关。原告认为其遭受的其它损失:误工费910元、护理费910元、营养费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告应予以赔偿。被告认为原告要求各项费用明显过高,原告为轻微伤,按规定,不应享有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

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416.10元/年。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下列各项损失为:

1、营养费130元(10元/天×13天=13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390元);

3、护理费335元(9416.10元/年÷365天×13天);

4、误工费335元(9416.10元/年÷365天×13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打架,被告致原告身体受伤,在杞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共计4553.3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双方打架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被告对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以承担70%的责任为宜。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应按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计算,其诉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300元,所提供交通费票据与事实不符,但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酌定100元。原告请求的鉴定打字复印费,所提供票据时间与轻微伤鉴定时间相一致,能证实系法医鉴定时所支出,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身体损伤系轻微伤,故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盛明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玉美医疗费4553.33元、营养费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335元、误工费335元、交通费100元,共计5843.33元的70%即4090.33元。

二、驳回原告王玉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元,原告负担88元,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景喜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