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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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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豫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李效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2015)杞民初字第59号 原告河南豫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徐培翔,男,1993年1月28日生,汉族,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效宇,男,1989年11月8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河南豫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效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

(2015)杞民初字第59号

原告河南豫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徐培翔,男,1993年1月28日生,汉族,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效宇,男,1989年11月8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河南豫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效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外出,地址不详,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培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3日3时许,被告驾驶豫A726FZ轿车沿杞县金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杞县金城大道与中山街交叉路口东边时,违反交通规则,撞住公路北侧路边原告所有的箱式变压器,造成变压器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应付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维修、变更变压器已花费88257元,经评估原告所有的变压器损坏价值为43390元。截至目前,被告未对原告所受损失进行赔偿,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变压器损失43390元。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李效宇驾驶靳堃所有的豫A726FZ轿车沿杞县金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杞县金城大道与中山街交叉路口东边时,撞住公路北侧路边河南豫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厢式变压器,造成厢式变压器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杞公交认字(2014)第20143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效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河南豫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维修更换了变压器,经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杞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杞价事估字(2014)第373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评估鉴定书,该厢式变压器的损失价值为4339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未支付原告任何费用。

本院认为: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杞公交认字(2014)第20143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费43390元所提供杞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杞价事估字(2014)第373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评估鉴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李效宇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效宇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豫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失费4339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480元,由被告李效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景喜

代审判员 王 娜

陪 审 员 陈宪梅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