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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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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照玲诉吴永昌、吴三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2015)杞民初字第208号 原告边照玲,女,1954年8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红胜,男,1978年9月20日生,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吴永昌,男,1990年4月11日生,汉族。 被告吴三涛,男,1991年6月14日生,汉族。 原告边照玲诉被告吴永昌、吴三

(2015)杞民初字第208号

原告边照玲,女,1954年8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红胜,男,1978年9月20日生,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吴永昌,男,1990年4月11日生,汉族。

被告吴三涛,男,1991年6月14日生,汉族。

原告边照玲诉被告吴永昌、吴三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红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永昌、吴三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边照玲诉称:2013年2月18日,被告吴永昌驾驶豫BQL399号(吴三涛所有)小型客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91KM+800M处,将对向行驶乘坐电动三轮车的边照玲撞伤,该事故经杞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杞公交认字(2013)第4-00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永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边照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边照玲住院治疗,后诉至杞县人民法院,杞县人民法院2013年12月1日作出(2013)杞民初字第426-3号民事判决书,对部分民事赔偿作出了判决。2014年11月3日至2014年11月11日,原告在河南大学淮河医院进行了二次手术取出钢板,现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用7099.05元、护理费1163.5元、误工费3199.5元、营养、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2652.04元。

被告吴永昌缺席未作答辩。

被告吴三涛缺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被告吴永昌驾驶豫BQL399号(吴三涛所有)小型客车,在送车主吴三涛的家人时,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91KM+800M处,与对向行驶的刘世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边照玲(刘世明之妻)、刘宇航(刘世明之孙)相撞,造成刘世明、边照玲、刘宇航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杞公交认字(2013)第4-00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永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边照玲及刘世明、刘宇航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世明、边照玲、刘宇航均住院治疗,2013年2月18日原告边照玲在杞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被送往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边照玲经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边照玲盆部的损伤目前系十级残、右下肢的损伤目前系十级残。肇事车辆豫BQL339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单号:805072012410221003149,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内。

另查明在刘世明、边照玲、刘宇航起诉吴永昌、吴三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一案中,本院2013年12月1日作出的(2013)杞民初字第462-3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世明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200元(6000元/月÷30天×26天),伤残费36796.71元(20442.62元/年×18年×10%),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赔偿原告边照玲误工费9016元,护理费2072.26元(20442.62元/年÷365天×37天),伤残费44973.76元(20442.62元/年×20年×11%),鉴定费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10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电动车损2000元共计121268.73元。二、被告吴永昌、吴三涛连带赔偿原告刘世明医疗费5735.42元(15735.42元-10000元),营养费520元(20元×26天),伙食补助费共计780元(30元×26天);赔偿原告边照玲医疗费33592.04元,营养费740元(20元×37天),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37天);赔偿原告刘宇航医疗费3499.63元,护理费112.01元(20442.62元/年÷365天×2天),营养费520元(20元×26天),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26天);交通费1000元,车损460元(2460元-2000元),共计48849.1元,扣除被告吴永昌已支付给原告方的7000元,再赔偿原告刘世明、边照玲、刘宇航共计41849.1元。三、驳回三原告刘世明、边照玲、刘宇航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查明,2014年11月3日至2014年11月11日,原告在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诊断为右髌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存留,进行了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手术,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用7099.05元。原告边照玲为非农业户口。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例、医疗费票据、(2013)杞民初字的462-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事故发生后,经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杞公交认字(2013)第4-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永昌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边照玲无责任,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及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三涛作为豫BQL339号小型客车的车主,对原告的损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永昌作为司机在该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存在重大过错,故其应当与车主被告吴三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豫BQL339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处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予以赔偿,边照玲、刘世明、刘宇航起诉吴永昌、吴三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纷一案中,医疗费10000元已判决赔偿,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已判决赔偿109268.73元,尚剩余有731.27元未用完,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应先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赔偿,本案中原告未起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可另行起诉。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作如下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099.05元,原告提供有相关的病历和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690元,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和本地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应为30元/天×8天﹦240元,营养费应为8天×10元/天=8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199.5元,根据医嘱术后2周拆线,误工期限酌定为20天,依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误工费应为1336.5元(24391.45元/年÷365天×20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一人护理,依据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4391.45元/年÷365天×8天=534.6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163.5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地点和天数,酌定为200元,以上各项赔偿总额共计9490.15元,减去交强险应赔偿731.27元,下余8758.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