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黄某某,女,1983年5月16日生,汉族。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黄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保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1月20日经杞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女林某甲当时不满两个月,法院判决婚生女林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负担抚养费100元。被告与原告离婚后,经人介绍又与他人结婚,但因性格不合离婚,现被告没有一个固定居住的地方,并且被告至今因婚姻问题,已得了精神分裂症。被告对女儿无能力抚养监护的情况下,将林某甲交给被告父母抚养,原告认为被告对女儿不尽抚养义务,擅自将女儿交给他人抚养和监护,现原告身体条件好,又经营有超市生意,经济条件优越,女儿上学离学校又近,为女儿以后的健康成长,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将林某甲抚养权变更为原告享有。 被告辩称:被告根本未患有精神分裂症,现在女儿林某甲随被告共同生活很稳定,正在幼儿园上大班,被告不同意林某甲将抚养权变更给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9年11月8日生育一女,名林某甲,现随被告共同生活。黄某某于2009年12月份起诉林某某离婚,杞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2010)杞民初字第7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原、被告婚生女林某甲由黄某某直接抚养,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患有精神病不再具有抚养林某甲的能力,未提供证据,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且被告在法庭陈述情况时,未发现其有精神异常行为。 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供的杞县沙沃乡黄村村委会、闫口村村委会证明,仅能证明原告有抚养能力,被告与原告离婚后,又生育一女,无法证明被告患有精神病,亦无法证明被告无抚养能力。 本院认为:林某甲一直随被告生活,生活环境已相对稳定,为了孩子以后的健康成长,林某甲应继续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称被告现患有精神分裂症,已无抚养子女能力,未提供证据,亦与事实不符,故原告以此理由要求变更抚养费关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