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程某甲,男,1979年12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瑞永,杞县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乾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良,被告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瑞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8月相识,2009年1月7日在杞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2月26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认识时间短,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无故找原告的事,并多次对原告进行殴打,有一次被告将原告从三楼楼梯向下推原告。几年来,因被告殴打致使原告眼部病情严重。三年前原告患病,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被告也不给原告钱,原告让儿子向被告要钱,被告仅给了一角钱,因此原告与被告生气,被告打了原告,并将原告撵走,双方自此分居生活,至今有两年多时间。原、被告婚后曾多次离婚,因被告同意离婚之后又反悔未果。2014年原告曾起诉与程某甲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间夫妻感情以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原告二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依法共同分割,并要求被告支付生活帮助款50000元。 被告程某甲辩称:对于原告所陈述认识结婚登记等时间无异议。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好,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8月相识,2009年1月7日在杞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2月26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原、被告于2009年10月6日(农历)生育一子,名程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原告曾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8月份向本院起诉与程某甲离婚,2014年9月份本院依法作出(2014)杞民初字第141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要求与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并未和好。现原告在被告处个人财产有:木箱一个、被单六条、凳子四个。婚后,原、被告无共同存款及债权。 庭审中,原告称婚后有三轮摩托车一辆及婚后有债务12000元,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称眼部被被告打伤患有化脓性泪囊炎,需要手术,因原告未外出打工,无钱治疗,要求被告给付生活帮助款50000元,并提供金明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被告对诊断证明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诊断人系原告本人,且被告腿有病,没有钱给付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金明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并生育一子,双方因感情不和,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能和好,现原告二次起诉,并坚持与被告离婚,应视为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长期跟随被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身心健康发展不宜,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抚养费标准结合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应按每年2400元予以支付。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称婚后有三轮摩托车一辆及婚后有债务12000元,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以眼部有病为由要求被告给付生活帮助款50000元,并未提供自身收入和伤情及手术应支出费用情况,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生活帮助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程某甲之间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子程乙由被告程某甲直接抚养,自2015年起原告杨某某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被告程某甲支付程乙抚养费2400元,支付至程乙十八岁之日止。 三、原告个人财产:木箱一个、被单六条、凳子四个归原告所有,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予以履行。 四、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乾锋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