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杞民初字第926号 原告杜秀芝,女,1967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安永超,男,1977年2月24日生,汉族。农民。 住所地:开封市大梁路西段合旺小区1号楼。 法定代表人高继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莹,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杜秀芝诉被告安永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李步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秀芝,被告安永超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9日9时30分,被告安永超驾驶豫AAF256号小型轿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杞县宗店乡大张村与相同方向杜秀芝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二车损坏及电动车所载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安永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安永超驾驶豫AAF25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138.22元、误工费3500元、护理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电车及货物损失2000元,合计26138.22元。 被告安永超辩称,被告所驾驶的车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原、被告应提供保单、行车证、驾驶证予以证明我公司的保险责任;原告花费医疗费应扣除不合理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9时30分许,被告安永超驾驶豫AAF256号小型轿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杞县宗店乡大张村,与相同方向杜秀芝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电动车所载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安永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秀芝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被送到杞县中医院治疗,2015年1月30日出院,共住院52天,支付医疗费12138.22元。原告另提供交通费用票据500元。被告安永超驾驶豫AAF25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0日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元。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6438.12元。 以上认定事实由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保单复印件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安永超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豫AAF25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所主张的相关损失及费用本院作如下确认:医疗费12138.22元,有相应票据及住院病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1341.08元(52天×25.79元/日),原告主张35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为1341.08元(52天×25.79元/日),原告主张35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52天×30元/日),原告主张4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为520元(52天×10元/日),原告主张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且提供有票据,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400元。电车及货物损失原告主张2000元,因未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杜秀芝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为1341.08元、护理费1341.08元、交通费400元,计13082.16元。在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杜秀芝医疗费213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500元,计4198.22元,两项合计17280.3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元,减半收取227元,由被告安永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步俊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