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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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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黄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2014)杞民初字第1787号 原告李某某,女,1983年4月25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贺德,男,1950年6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某,男,1985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黄某某抚养

(2014)杞民初字第1787号

原告某某,女,1983年4月25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贺德,男,1950年6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某,男,1985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黄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贺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当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夫妻感情不会,被告经常哄骗原告钱财,原告于2014年3月份提起离婚诉讼,诉讼期间原告已怀孕,杞县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后,女儿于2014年6月17日出生,名字叫李某甲,被告至今不给孩子分文抚养费,无奈原告只得提起诉讼,要求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至女儿成年。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1日在杞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感情不合原告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诉讼期间原告已怀孕,本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生育一女名李某甲,现随原告生活。

以上认定事实有原告陈述,(2014)杞民初字615号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所生之女是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原告怀孕所生,婚姻关系解除后,原告所生之女同样也是被告之女,被告有抚养的义务,子女的抚养应以有益于其身心健康和成长为原则,因其女未满周岁,尚处哺乳期,故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所生育婚生女李某甲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黄某某每年支付女儿李某甲抚养费22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算,于每年12月30日以前一次性给付)直至其女成年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