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杞民初字第1044号 原告李向云,男,1945年4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卓坦运,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崔玉芳,男,1946年2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蒙,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向云诉被告崔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向云委托代理人卓坦运、被告崔玉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孟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战友关系。1995年5月7日被告做建筑生意时向原告借款25000元,被告称两、三个月就还款。原告2007年向被告要钱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并约定利息为1.5分。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拒不归还。2015年2月15日,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原告利息2900元。现原告急需用钱,被告却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原告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5分计算。 被告辩称:被告借原告25000元属实,但是被告已经还过原告2900元本金,且借款时未约定利息,现在被告爱人有病,所以被告现在无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战友关系。1995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李相云25000元正,5.7日,崔玉芳。”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03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利息承诺函一份,内容为:“我于95年5月7日借款2万5仟元,月息2分半,这几年不断给我要。崔玉芳,2003年一月22号。”2007年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利息承诺函一份,内容为:“我于1995年5月7日借李向云现金贰万伍仟元,当时约定月息1分5厘。李向云的借款每年催要,但我没钱,至今利息、本金没还。借款人崔玉芳,2007.10.11。” 2015年2月15日被告偿还原告现金2900元,被告认为该2900元应为被告归还的借款本金,但原告认为该款应为被告支付的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崔玉芳向原告李向云借款25000元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以偿还。被告辩称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且原告提供的两份利息承诺函前后矛盾,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的请求,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利息承诺函相一致,且该利息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偿还原告2900元,而对上述归还的款项是还利息还是还本金,双方未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对借款本金与利息的偿还顺序没有约定的,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计算,故被告归还的2900元应认定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玉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向云借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分支付,从1995年5月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2900元);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崔玉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