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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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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宏杰诉曹丛阳、曹玉洋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2015)杞民初字第154号 原告曹宏杰,男,1978年5月25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曹丛阳,男,1985年6月15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曹玉洋,男,1987年1月25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曹宏杰诉被告曹丛阳、曹玉洋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

(2015)杞民初字第154号

原告曹宏杰,男,1978年5月25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曹丛阳,男,1985年6月15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曹玉洋,男,1987年1月25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曹宏杰诉被告曹丛阳、曹玉洋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宏杰和二被告曹丛阳、曹玉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宏杰诉称:2014年8月21日,二被告母亲因不愿与被告在一起居住,欲在曹胡同村西南角伐树建房,被告痛骂其母亲并拦截买树人员及车辆,原告前去劝解,被告不问青红皂白就对原告及原告妻子动起拳脚,将原告打伤住院。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00元、误工费1400元、护理费1050元,共计7050元。

被告曹丛阳辩称:原告未经我们同意,私自卖我们家的树,具体卖多少钱我们不清楚,至于赔偿,我们不同意赔偿。

被告曹玉洋辩称,我同意曹丛阳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本村卖树的中介员,和二被告均系同村村民,二被告系兄弟关系。2014年8月21日下午,原告和二被告之母亲协商卖树事宜,当买树的拉有价值1800元的树后,二被告以原告未和其商量为由出面阻止卖树,起初被告曹丛阳和原告曹宏杰发生争吵,继而打架,后被告曹丛阳之妻、被告曹玉洋及妻子和原告之妻李宁均参与进去进行了互殴,后被劝开。在本次互殴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各有不同程度的伤害,原告经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受伤后次日在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月28日出院,共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1085.22元,另支付门诊费440元。鉴定时在解放军155中心医院支付840元。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

以上认定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医疗费票据、杞县公安局付集派出所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因为其母亲卖树和原告发生纠纷,双方如心平气和协商此事本应结束不必要的纠纷。原告和被告曹丛阳起初由吵后发展到打,后又发展至双方互殴,矛盾进一步激化。二被告在处理事情的过程中不是去劝阻而是采取与对方互相殴打的办法,在实施共同侵权行为中,二被告是作为一个整体,故对该事件应承担连带责任。结合本案案情,二被告应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所主张的相关损失及费用作如下确认:医疗费共计2365.22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139.32元(天×23.22元/天),原告主张14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为139.32元(6天×23.22元/天),原告主张105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2643.8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丛阳、曹玉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宏杰医疗费2365.22元、误工费139.32元、护理费139.32元、以上共计2643.86元的60%即1586.31元。

二、驳回原告曹宏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负担100元,二被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魏孝奇

审判员  李步俊

审判员  于云峰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