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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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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被告王某甲,男,1972年6月23日生。 原告方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乾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需要,本案于2015年6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

被告王某甲,男,1972年6月23日生。

原告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乾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需要,本案于2015年6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良、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2月订婚,1997年3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2002年7月2日(农历)双方举行结婚仪式。由于双方系媒人介绍相识,且认识不足两个月双方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婚前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原告随被告外出打工。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两个子女,为了儿女成长原、被告在外齐心协力,夫妻感情尚好,家庭生活水平也过得去。近三四年来,随着生活水准的提高,被告开始发生变化,整日嗜酒如命,酒后无故对原告及其子女进行暴打,并喊着让原告滚等,每月原、被告均因此而生气,原告为了孩子,一再忍让。2014年秋收季节,被告酒后再次殴打原告,原告即搬回娘家居住,并称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人调解,原告顾及调解人的面子,同意给被告最后一次机会,回家继续与被告生活。但好景不长,2015年大年初一,被告酒后对原告及其女儿进行殴打,并让原告和女儿滚。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没有一点安全感,整日提心吊胆。现原告认为与被告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抚养婚生子,抚养费均自理;原、被告各自处的共同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所称认识及结婚登记时间均属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离婚后,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按法律规定支付被告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相识,1997年3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2002年7月2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儿一女,长女王某乙,1998年7月2日生;长子王某丙,2002年6月18日生;现二人均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婚生女王某乙同意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三组合高柜一套、布制沙发(单人一个、三人一个、四人一个)一套、电视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缝纫机一台、两轮电车一辆、两轮摩托车一辆、三轮电车一辆、落地扇一台、钢丝床一张、两层楼房一幢(一层六间含门楼一间、二层三间)、厨房一间,上述财产除两轮电车、两轮摩托车、三轮电车在原告处,其余均在被告处。婚后,原、被告有共同存款29532元,由原告存放。

庭审中,除存款外共同财产原告自愿放弃分割。被告辩称有债权20000元,债务2300元,原告称其不知情,被告亦未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本院对原告在杞县信用合作联社于镇信用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镇支行存款记录情况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王某乙已十岁以上,其本人表示愿随原告生活,原告亦同意抚养女儿,故婚生女应由原告抚养,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原告予以同意,婚生子应由被告抚养。婚生子较小,与王某乙相差四岁,就年龄相差部分,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抚养费。抚养费标准结合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应按每年2400元予以支付,四年费用为9600元。对于婚后共同财产:三组合高柜一套、布制沙发(单人一个、三人一个、四人一个)一套、电视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缝纫机一台、两轮电车一辆、两轮摩托车一辆、三轮电车一辆、落地扇一台、钢丝床一张、两层楼房一幢(一层六间含门楼一间、二层三间)、厨房一间,被告自愿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应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存款29532元,应依法共同分割。被告称有债权20000元、债务23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方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之间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方某某直接抚养,婚生子王某丙由被告王某甲直接抚养,原告方某某给付被告王某甲抚养费9600元。

三、婚后共同财产:三组合高柜一套、布制沙发(单人一个、三人一个、四人一个)一套、电视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缝纫机一台、两轮电车一辆、两轮摩托车一辆、三轮电车一辆、落地扇一台、钢丝床一张、两层楼房一幢(一层六间含门楼一间、二层三间)、厨房一间归原告方某某所有。

四、原告方某某给付被告王某甲共同存款分割款14756元。

上述二、三、四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