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杞民初字第1283号 被告焦某某,男,1981年8月3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焦国彬,男,1958年3月28日生,汉族,农民。系焦某某之父,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焦金成,男,1987年8月30日生,汉族。系焦某某之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汤某某与被告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魏孝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被告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焦国彬、焦金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03年元月28日登记结婚,2004年3月2日生育女儿焦某甲,2011年4月2日生育儿子焦某乙。原告与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为琐事争吵。2015年原告和焦某某因为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焦某某的父亲和弟弟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认为,原告和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告和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焦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焦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 被告焦某某辩称,她说生气是瞎话,矛盾主要原因是她有外遇,今年有个男的晚上到我家,被我发现。我俩结婚多年,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并不是经常生气、打架,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元月28日登记结婚,2004年3月2日生育女儿焦某甲,2011年4月2日生育儿子焦某乙,现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分居一个多月。原告在被告家的个人财产有三组合条几一套和洗衣机一台,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又生育有二个子女,双方均应珍惜现有的婚姻关系,积极维护家庭的和睦、圆满,现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通过进一步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汤某某要求与被告焦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汤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