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杞县分公司诉张建胜、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2014)杞民初字第723号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杞县分公司。 负责人:韩国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保田,杞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建胜,男,1987年10月2日生,汉族。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

(2014)杞民初字第723号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杞县分公司

负责人:韩国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保田,杞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建胜,男,1987年10月2日生,汉族。

被告安盛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管作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星,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边青宏,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杞县分公司诉被告张建胜、被告安盛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魏孝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杞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宝田,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星到庭参加诉讼,由于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二次开庭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杞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宝田,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边青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杞县分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4日5时20分,马志强驾驶豫BA3351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杞县工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杞县工业路汽车站东与原告移动公司及联通公司、杞县供电局的通讯电缆相挂,造成移动公司、联通公司的通讯电缆设施及杞县供电局的供电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7日杞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杞公交认字(2014)第4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志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移动公司及联通公司、杞县供电局无责任。原告的电缆设施损失经杞县价格中心鉴定为70816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经查明,豫BA3351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张建胜,经公安交警部门协商未达成调解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电缆损失70816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72816元。

被告张建胜缺席未作答辩。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有意见,原告的电缆未按国家标准架设,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应按第二次鉴定结果为准,第二次鉴定费5000元应由原告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5时20分,马志强驾驶豫BA3351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未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货运汽车出租分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张建胜)沿杞县工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杞县工业路汽车站东与原告联通公司及移动公司、杞县供电局的通讯电缆相挂,造成移动公司、联通公司的通讯电缆设施及杞县供电局的供电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7日杞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杞公交认字(2014)第4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志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移动公司及联通公司、杞县供电局无责任。原告的电缆设施损失经杞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杞县价格中心鉴定为70816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在审理中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本院同意二次鉴定,委托郑州神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通讯电缆设施损坏的价值为4390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支付鉴定费5000元。经查,豫BA3351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保险(含第三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保险单上显示,本保单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未设置事故责任免赔率,无需单独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1日,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限额100000元。另查明,杞县供电局供电设施受损,现未起诉请求赔偿,亦不要求保留交强险赔偿份额。

以上认定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事故认定书一份;

二、评估鉴定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

三、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

本院认为:国有企业的财产受法律保护。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建胜的豫BA3351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将原告的通讯电缆损坏,应付全部的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以本院委托鉴定为准,即43900元,被告张建胜的豫BA3351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请求应有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开封市杞县分公司同时起诉本案二被告,交强险财产每个公司均分1000元),不足部分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按第二次鉴定数额43900元计算,原告请求赔偿70816元不予支持,因第一次鉴定未被采纳,鉴定评估费2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二次鉴定虽被采纳,但原告在该事故中无责任,故第二次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杞县分公司电缆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1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限额内赔偿42900元,共计439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5元,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杞县分公司负担757元,被告张建胜负担8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魏孝奇

审判员  李步俊

审判员  于云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