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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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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善亮诉孟俊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2015)杞民初字第744号 原告于善亮,男,1974年1月9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孟俊强,男,1979年12月24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于善亮与被告孟俊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传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

(2015)杞民初字第744号

原告于善亮,男,1974年1月9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孟俊强,男,1979年12月24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于善亮与被告孟俊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传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善亮、被告孟俊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善亮诉称:原、被告原系生意合作关系,2012年5-6月份,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养殖用鸡饲料,共计货款3066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欠款25280元,下余欠款538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380元。

被告孟俊强辩称:欠原告饲料款5380元属实,但是因为当时原告给被告提供的鸡苗有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部分损失,同意偿还原告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5-6月,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养殖用鸡饲料共计7次,总计货款3066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欠款25280元,下余欠款5380元至今未偿还。被告称原告为其提供的鸡苗有质量问题,给其造成了部分损失未提交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出具的7份欠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自愿订立买卖合同,原告履行了饲料交付义务,被告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按照欠条所载内容履行给付义务,但被告已经偿还25280元应当予以扣除,下余欠款5380元被告应当予以偿还。被告辩称原告给其提供的鸡苗有质量问题,给其造成了部分损失,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俊强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于善亮欠款538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孟俊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传波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