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杞民初字第1302号 委托代理人郭亮,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1988年12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志民,杞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元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1年2月25日在杞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互不了解,经常生气吵架。2011年9月15日生育一子王某甲,孩子出生后双方仍然无法交流,原告实在无法忍受此无爱婚姻,于2013年5月13日外出打工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3月份起诉被告离婚,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未和好,且被告还经常不断骚扰、恐吓原告及家人,使原告无法正常工作和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甲由原告抚养,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子,双方感情较好,被告不同意离婚。法院如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孩子,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系被告出资购买,应归被告所有,原告诉称的婚后共同财产也属实,另还有以原告名义购买价值6000元保险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元月份经人介绍认识订婚,2011年农历正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1年2月25日在杞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婚后于2011年9月15日生育一子,名王某甲,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TCL”王牌彩色电视机一台、“新鸽”牌两轮电动车一辆、四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茶几一张、被子六条、床单六条。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馒头机一套、“格力”牌挂式空调一台、“新鸽”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冰柜一台,共同存款6000元(原告的户名,另含保单),以上财产现均在被告处。原、被告婚后有共同债务2500元,其中欠高阳红强空调款500元;欠邢口小何寨赵传立(被告舅)2000元。2014年3月份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2014)杞民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冯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仍未和好,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被告辩称婚后还有共同债务2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曾因夫妻感情不和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为了孩子以后的健康成长,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王某甲应随被告继续生活为宜,由被告按法律规定支付抚育费。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存款6000元(含保单)归原告所有;“新鸽”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冰柜一台、馒头机一套、“格力”牌挂式空调一台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共同债务共同偿还。被告辩称另有共同债务2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冯某某和被告王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原、被告婚生子王某甲由被告王某某直接抚养,原告冯某某从2015年起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被告王某某抚育费2500元,至王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三、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TCL”王牌彩色电视机一台、“新鸽”牌两轮电动车一辆、四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茶几一张、被子六条、床单六条归原告冯某某所有; 四、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同存款6000元(含保单)归原告所有;“新鸽”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冰柜一台、馒头机一套、“格力”牌挂式空调一台归被告所有; 五、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欠高阳红强500元、邢口小何寨赵传立2000元)2500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 六、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三、四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果原、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